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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5:01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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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2号


  为进一步加强焦炭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其中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且2006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在25万吨(含)以上;
  3.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近三年(2004-2006)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近3年(2004-2006)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内贸经营范围,且2004-2006年年均出口供货在40万吨(含)以上;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提高企业出口经营集中度,减少出口企业数量,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焦炭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四)近三年(2004-2006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1家近三年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相关条件。

  (五)近三年(2004-2006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3家近三年(2004-2006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的边贸企业。以上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生产企业还须同时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相关条件。

  (六)凡有符合第(一)、(二)申报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不再享受(三)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产品须从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的企业购买,并提供货源企业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八)为进一步规范焦炭出口,国家将对焦炭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焦炭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九)外商投资企业焦炭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对本地区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对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经复核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并于2007年11月 25日前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所有申报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审定,对于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予以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
  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三)生产企业须提供2006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年度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四)出口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流通企业,还须提供近三年(2004-2006)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新申请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2004-2006年符合(一)、(二)、(三)、(四)、(五)、(六)的相关材料,2007年已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2006年的上述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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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应受处罚:
(一)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
(二)套购、倒卖或涂改车购费凭证;
(三)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车购费或滞缴车购费费款;
(四)缴费人不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缴纳费款;
(五)行车不携带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符行驶;
(六)其他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为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或核收滞纳金:
(一)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五倍的罚款。
(二)参与伪造车购费凭证的印刷单位,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三)倒卖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除令其补缴车购费外,可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使用伪造凭证者并非故意,可酌情减免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对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四倍的罚款。
(二)参与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涂改的车购费凭证为作废凭证。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已缴纳费款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涂改的凭证,并处以车主一百元的罚款;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未按规定缴费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除没收其凭证外,应补收应征费额,并对车主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条 代征单位漏征车购费并逾期不能追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代缴,代缴款交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代征单位所代收车购费逾期未汇存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对其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领取牌照前缴费人漏缴车购费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收取应缴费人漏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领取牌照后逃缴车购费费款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人少缴车购费,由检查发现的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差额,并收取缴费人少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能够提供少缴车购费费款非缴费人责任的证明,可免予收取补办费。
第九条 对不携带车购费凭证行驶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条 对车证不符行驶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与车辆相符的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重复处罚。对就地缴纳滞纳金、补办费或罚款有困难的车辆,可扣留有关证件或车辆,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先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开据的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部门按规定对违章者实施罚款或核收滞纳金时,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车购费专用罚款收据。所罚费款应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核收的滞纳金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企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 除车购费征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对驾驶员(车主)罚款。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对不使用规定的车购费罚款收据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随意执罚者,驾驶员(车主)有权拒绝付款,并报告当地(或上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罚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不服从车购费征管部门管理,态度恶劣或伪造、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造成国家损失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垃圾处置和管理水平,强化餐厨垃圾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所有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和居民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三、餐厨垃圾管理以政府引导、统一管理、集中收运、定点处置、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
  四、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明确适用的有关环境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旅游、贸易、房管、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五、现有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前15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地址和产生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六、餐饮业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提倡顾客适量点菜和餐后打包,企事业单位食堂可采取自助分食制就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委托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并按规定的标准向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居民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居民直接投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后投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生化处理。居民已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八、生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单位,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并在产品投入使用前向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推荐名单。
  九、处置餐厨垃圾的微生物菌种,必须在通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后方可推广使用。
  十、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规划,合理布局,配置资源,形成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网络。
  十一、引导、鼓励社会单位、企业、自然人积极参与餐厨垃圾处置的投资、经营,通过市场化运作,使餐厨垃圾处置走向产业化、资源化。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在全市推广施行。具体试点地区和单位及时间进度由发文单位另行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