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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22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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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 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 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单独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快艇,也按上述规则编号。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定。
  第十条 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渔政船必须服从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 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
(1) 新建  (2) 改造  (3)
购置  (4) 报废


原渔政船名号
  
新建、改造、购置后的渔政船名号
  


原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新建、改造后的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申请理由
  


拟申请的执法区域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注:申请项目的内容请用“∨”表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呼号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完工日期
  
造船厂
  


船舶资料
总 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通讯导航及其
他主要设备型号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


执法区域
  


船舶外观图
(要求附船舶侧面整体7英寸彩色近照一张)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渔政策船注册船名号: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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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条 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贷当事人;


(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七条 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四条 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五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六条 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八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四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


(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条 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在全辖进行通报;


(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中社团的成员社原则上在同一省(区、市),跨省(区、市)组成社团的成员社应经省级联社批准,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银团贷款,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消防条例》第三条另有规定的单位以外,本省境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 凡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或销毁非法物品;
(四)拘留;
(五)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五十元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消防安全工作不负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值勤人员玩忽职守,酿成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或者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
(八)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消防条例规定,经指出不整改、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林区、草原、油库、麦场或者其他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
(十)在明令禁止用火的林区、草原,未经批准,又没有采取防火安全措施,擅自烧荒或者明火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隐患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有意阻拦报警或者延误报警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扑救,致使火势扩大、损失加重的;
(五)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遵守该类危险品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生产、销售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修复消防设备,对违反本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生产的消防产品及非法所得外,处直接责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挪作它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影响灭火工作,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埋压、圈占、损坏、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的;
(四)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听制止的;
(五)随意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控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故意涂抹、损坏消防安全标志,影响使用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八)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九)单位安装的消防设备长期无人管理,以致失效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安消防(治安)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二)扰乱火场秩序,妨碍灭火、救灾的;
(三)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的;
(四)在灭火、抢救紧急情况下,对火场总指挥临时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拒不执行的。
(五)无理拒绝、组挠、刁难火灾原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瞒真情,提供假情况的;
(六)发生火灾后,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的;
(七)拒绝或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施规划和建筑方案,擅自动工的;
(二)防火设计方案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施工中随意加以改变,或者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防火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搭建易燃工棚和临时建筑,堵塞消防通道、挤占防火间距,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拆除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意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场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或不认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品和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条例规定,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企业基金或者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消防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林业、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局消防科(股)、消防中队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罚款五十元以上,没收、拘留、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按最重的一种处罚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条例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被裁决受消防管理处罚的单位、个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