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的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和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主要有: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收购方案,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收购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和土地平整。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储备土地所需的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收购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每宗地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