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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6:35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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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城市建成区内依法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原集体土地除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照本办法使用或流转。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所有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要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总量和依法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前提下,实行有偿使用,有限期流动,并通过公平、公开的有形土地市场,进行依法交易,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魏都国土分局直接管理。需进行审批的,依法审核后上报审批。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工作,魏都国土分局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形交易市场,具体承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是指在保留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或经依法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的原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农民宅基用地等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及按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的集体土地,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征用外,一般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向集体购买、租赁方式取得。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要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租赁或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使用。但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严禁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整理复垦成为耕地,且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具体置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经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租金标准可参照政府公布实行的年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使用权经过批准,采用转让、出租、置换、联营和作价入股等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并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补偿的行为。但转让期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和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以联营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企业,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面积相同集体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置换使用建设用地可根据各自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
流转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同时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为: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收益等,并达成流转协议;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原无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流转的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发放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置换、联营、作价入股或抵押批准书。

(三)达成流转协议。土地使用者取得流转许可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流转方式、土地收益等,双方达成流转补偿协议。

(四)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向城镇和中心村转移,集中兴建住宅小区,原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通过置换进行流转。农民宅基地也可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应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严格执行。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重新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公布交易地块的用途、面积、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服务;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定级估价体系,并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公布流转交易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提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依照规定支付价款。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按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按合同约定或按政府公布的年租金标准收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由流转方或合同约定的缴纳人按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入市交易,交易市场在征得流转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按流转合同签订的土地收益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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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6月26日
一、任命张德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李举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王厚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杨虎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刘立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周海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任命肖思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宝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五、任命林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题注:(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税务部门对未建帐的个体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不得随意加税或者减税。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协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和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4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和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与检查并进行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私营企业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休息、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招用童工。(二)不得以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职工劳动,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职工,不得引诱、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在国家规定的延长范围内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于业主的委托开展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积累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得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和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企业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损害本企业合法利益活动的,应当对本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字号、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按其情节轻重,可对侵权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债务清偿前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隐匿或者擅自分配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及侵占、平调、挪用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资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其企业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按原登记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