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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1:1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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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琼质技监特〔2007〕26号


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保证设计、制造、安装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取得压力管道、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的单位;

(二)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单位;

(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

第三条 每年被抽查的单位应不少于取得许可单位数量的25%,并且在许可周期内每家单位至少应接受一次年度监督抽查。

第四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小组进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

第五条 监督抽查小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员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组成,并由安全监察员任组长,小组成员2~3人。

第六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度监督抽查时应提前5天通知被抽查单位。通知内容包括:监督抽查的具体时间、监督抽查人员组成、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方式:

(一)调查了解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用户对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二)现场组织被抽查单位的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座谈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并查阅相关见证材料;

(三)现场检查生产条件、生产管理情况和抽查生产过程的有关记录及档案资料。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内容:

(一)单位法人和有关资格是否已发生变动;

(二)生产场所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三)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四)生产人员(包括: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和修订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

(七)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的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和资料是否全部建档保存;

(八)是否接受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

(九)是否按时申请和配合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及时整改监督检验发现的问题;

(十)是否接受和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意见;

(十一)是否有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况;

(十二)是否发生因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要求:

(一)监督抽查小组在每家被抽查单位的监督抽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二)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中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监督抽查;

(三)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后,要将抽查情况汇总填写年度监督抽查表(见附表),并对填写的内容负责;

(四)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后,要将结果向被抽查单位公布,并听取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五)监督抽查人员在监督抽查中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认真、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被抽查单位对年度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当场向监督抽查小组提出,或向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年度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责令被抽查单位整改,并予以通报;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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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对外营业的保安服务公司(中心)或服务部(以下统称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工商、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保安公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在公安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方可营业。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经营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应客户要求承担其他合法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以双方平等自为原则鉴定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服务项目和要求,由主管机关制订标准。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保安公司依法在其经营范围内可用其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保安公司所需的生产服务场地,应由主管部门依章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可以采取自筹或按规定向银行贷款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件水平;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村村民和复退军人;
(三)仪表端正,并经县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并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如招聘外地人员,则按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不得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要配带统一标志,着装应区别于军、警和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式,非值勤时间,不得穿着工作服外出。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公司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带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采取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建立保安福利基金会,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一)保安人员因公负伤的,除给予治疗外,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奖励。
(二)因公致残的,除给予一次性补助外,其所在保安公司,对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不能从事工作的,应负责其生活费;对可以从事工作的轻残者,应安排其适合的工作。
(三)因公牺牲的,发给抚恤金,符合追认烈士的,按规定上报批准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需自行组建负责本单位安全,不对外营业的保安组织,须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0日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的决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年龄、家庭和生活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其设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视其履行规定的义务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这可以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中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此次刑诉法修改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是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上述条文,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章节的犯罪。同时规定“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且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决定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都确保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会被滥用。

  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情形,三者的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确定性,因而没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在实践过程中总结经验,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广开来,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区,从而有效弥补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再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不仅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使执法办案更加人性化。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正式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附条件不起诉不再是“违法试验”,而是“有法可依”。其设置比较合理,内容也较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但具体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相关的配套制度尚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加以探索。

  1、设置上的不足

  首先,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从现行刑法来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极少,而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仅有两个罪名。从宣告刑来看,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起刑点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间,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数,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区。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有悔罪表现”的条件显然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且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但承办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其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准确的评判。从而可能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烦琐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时,按照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3、配套机制的缺乏

  修正案虽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但仅为四项较为笼统的义务,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前尚未羁押,在不起诉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免会使其对自身行为缺乏必要认识,认为即使犯罪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而放纵了犯罪。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对其帮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缺乏具体的未成年人帮教机制,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检察机关具体进行矫治、教育也不现实。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举措

  (一)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与条件

  1. 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且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比较协调,也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2.建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调查评估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应该通过三方面来判断: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二是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三是其在考验期中的表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可结合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程序,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各种背景,从而为评判其在考验期悔罪表现的是否真实、自愿提供参考。

  除了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在进行调查评估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危害程度,包括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是累犯还是初犯、是主犯还是从犯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真诚悔过,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履行了赔偿、补偿等义务。(3)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其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是否突破大多数人对一般未成年犯的预期。(4)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有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尤其要考虑有无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有无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充,为防止执法的随意性,避免可能出现的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制定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制度制约

  高检院应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细则做出明确规定,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附条件不起诉办案制度和流程,从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采取有效的内部制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