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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6:01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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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7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9座以上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应当配备齐全(接送幼儿的校车还应当配备约束装置),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第六条 校车除正常定期检验外,每季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取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未取得校车标志的,不得用于接送学生、幼儿。学校新增校车或原校车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和有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下列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一)驾驶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登记表》,接受驾驶证情况、事故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的查询;
  (二)驾驶人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刑事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查询;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校车工作,负责督促校车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学校应当每月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包车的,应当向专业客运单位承租,并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相关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使用校车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校车如需使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座学生、幼儿;校车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或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校车运行过程中学校还应当指定专门人员随车进行看护,防止车辆运行时车内危险的发生,并及时制止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BIT专用道除外)通行。
  第十五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除有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并将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学校应当加强对违法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家长、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发现校车的车型、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校车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校车标志,禁止其继续作为校车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还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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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内业余登山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内业余登山活动管理的通知
体登字(200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近几年来,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假期的增长,越来越多的登山爱好者走向自 然、攀登高峰。但大多数的业余登山队技术力量不足,缺乏高山攀登的经验,登山技术装备 、器材不齐全,潜在着事故的隐患。
今年随着登山季节和暑假的来临,将会有更多的业余登山队要加入攀登高峰的行列。近 日,两支业余登山队在青海省玉珠峰连续发生重大山难事故。李岚清副总理在青海省人民政 府情况通报上批示:登山不是一般的运动,因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应加强管理,避免不必 要的伤亡事故。
  为保障国内登山活动稳妥、有序地进行,保证攀登者的安全,望你们能进一步落实李岚 清副总理的批示,加强业余登山活动的管理。要严格按1997年国家体委颁发的《国内登山管 理办法》执行,对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余登山队应加以劝阻,山峰所在地体委应不予批 准进山攀登,以减少和杜绝登山事故的发生。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五月十八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

〔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打击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暂行办法所称严重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单位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或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逾期未改正、未停产停业整顿、未关闭,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教育培训未合格而安排上岗作业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农用车载客,客车严重超载,货车超限超载,驾驶员酒后驾驶的;客渡船超载,渡工无证操作,恶劣天气冒险航行的;

(十)桥梁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石方爆破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公路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山区公路高边坡存在大型滑塌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工棚、民工宿舍等驻地存在明显缺陷的;桥涵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垮塌的;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出口不通畅,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的;消防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或失效未及时更换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经专业技术培训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在用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场(厂)内机动车辆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使用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定检合格报告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的;

(十三)建筑施工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无超高和力矩限制器,吊钩无保险装置,起重钢丝绳严重磨损,断丝超标的;施工现场配电箱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外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过稀,不设剪刀撑,不设防护栏杆,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十四)烟花爆竹私人小作坊擅自生产的;非法购进、储存劣质烟花爆竹的;

(十五)渔业生产不符合规定,冒险作业的;

(十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七)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六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举报人回复。

第七条 对单位、个人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经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举报市直单位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市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分级。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仅适用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同一事项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的,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事项多人多次被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按一件举报事项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违法生产、瞒报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受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举报人虚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及时核查举报事项,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