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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4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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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议
(1997年3月28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市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议案,认真听取并审议了副市长刘耀清代表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血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目前全市还有84%的乡镇,39.2%的村流行血吸虫病,300多万人受到血吸虫病的威胁,少数地方疫情还在大幅度回升,防治工作十分艰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切实做好我市血吸虫病防治(简称血防)工作,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要提高对血防工作的认识。我市是全省、全国血吸虫病重疫区之一,切实做好血防工作,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大事。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宣传力度,充分认识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及血防工作的长期性、反复性、艰巨性,增强抓好血防工作的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领导干部要深入疫区调查研究,倾听群众的呼声,了解病人的疾苦,对血防工作要动真感情,下大决心,拿硬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来。
二、全方位地开展防治工作。各级政府要根据疫情状况,制定血防工作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大规模的血防战役,力争在本世纪末全市达到垸内基本控制血吸虫病、荆州中心城区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在防治对策上坚持查、治、灭、管、防、改、教、帮“八字”方针,以消灭垸内钉螺和控制传染源为主,实行综合治理,科学防治。要认真抓好血防教育,增强疫区人民自我防治意识,要继续开展长江、沮漳河、四湖及三善垸等水系区域的血防联防工作。疫区农业综合开发要与血防工作结合起来,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渔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水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各项工程,其工程主管部门必须与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抓好人畜同步查治,抢治晚血病人,血防扶贫,改水改厕及防止成批急感发生等工作。
三、努力增加对血防工作的投入。要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已出台的有关血防工作的投入政策。一是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二是血防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三是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经营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划拨用于当地血防;四是凡有灭螺任务的地方,每年每个劳动力按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五是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财政手以适当补贴;六是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四、加强血防机构队伍建设。各级血防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配备与血防任务相适应的血防人员,充分发挥血防专业人员在防治工作中的骨干作用,要建立一支以血防部门为主体的血防执法队伍,提高其防治和执法水平;要加强血防部门的自身建设,调动广大血防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血防工作活力;要大力表彰和奖励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进—步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疫区各级政府要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血防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公促、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能。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农委、水利、农业、农垦、水产、民政、教育、卫生、财政、交通、林业、城建等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兼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搞好血防大合唱。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本决议的贯彻执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组织对血防工作的专项调查、检查、视察,监督《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本决议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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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8〕2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计划生育 办法 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6日印发

共印200份





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



为建设和谐、富裕的牡丹江创造一个良好人口环境,更加深入地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积极、稳妥、全面、均衡地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管理单位分重点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和重点管理县(市、区)两种。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列为全市重点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

1.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90%的;

2.出生统计综合误差率超过5%的;

3.近两年内有瞒报违法生育行为的;

4.有集体越级上访、造成较大影响的;

5.行政行为有违法现象的;

6.乱收费、乱罚款的;

7.群众满意率低于80%的;

8.在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免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报销方面弄虚作假的;

9.连续两年在县(市、区)工作排名最后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列为全市重点管理县(市、区):

1.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当年责任状指标的;

2.出生统计综合误差率超过5%的;

3.近两年内瞒报违法生育率累计超过1%的;

4.有两次以上集体越级上访且影响较大的;

5.有20%以上(含20%)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被列为重点管理单位的;

6.年内有因责任事故导致计划生育手术死亡事件的;

7.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不到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8.连续三年在全市工作排名最后的;

9.在上级工作检查中发现较严重问题的。

四、牡丹江市人口计生委依据随机抽查、重点解剖、平时工作、信访查实、年终考核等方式确定重点管理单位。

五、重点管理的时间原则上为一年。重点管理期满后,被重点管理单位要对转化工作进行自检自查。市政府组织人员验收,合格的单位取消重点管理。

六、连续两年被重点管理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七、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