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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3:10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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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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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实施《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的函
1991年7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参、总后、海军:
近年来因客渡轮碰撞导致的重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给所在地区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为了加强对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增强客渡轮的自我保护能力,一九九○年九月,我部以第26号令发布了《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对航行于我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的客渡轮的船体颜色和声号、灯号、标志均提出了有别于其他船舶的规定,以便于识别和安全避让。该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正常维护和使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道、明渠、沟塘、泄洪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交费的原则。
第五条 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
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缴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六条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腐蚀、淤塞、损害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水费作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排放污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08元排水费;排放污水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10元排水费。
排水费收取标准的变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条 污水排放量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排水总出口实测数据计算;对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其给水量的85%核算;
(二)产品以水体为主要原料的酿造、制冰、饮料等排水单位,在扣除产品用水量后按百分之八十五核算;
(三)无给水表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实测核定排水量;
(四)基建施工排放污水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二立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定委托银行代为收缴排水费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申报上季度排放污水报告表,载明单位名称、用水总量、排放污水量、应缴纳排水费数据、开户银行及帐号。对每月排水量超过五百吨的单位,可实行按月收取排水费。
第十三条 排放污水报告表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核实后,对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可委托银行收款;对未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应向其签发征收排水费通知单。
第十四条 排水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应自收到加盖“劳务款项”的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后,按照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劳务款项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将应缴纳的排水费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的专户内。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排水费通知单十日内,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排水费。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的排水费,在办理建筑许可证后,凭证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水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专户内。 第十八条 征收排水费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符合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成本中列支;
超出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基建施工的排水费,由建设单位从基建准备费中列支;超出国家标准的排水费从施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水单位不按协议规定申报排放污水报告表的,责令补报;瞒报排水数据的,予以警告,并追缴应交费额。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排水费,责令限期缴纳。拒绝履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核减其供水指标;
(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矿区的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