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发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布信息、办理业务、处理公文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各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公务员法的各级各类机关及单位。
第四条 电子政务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服务便捷、讲求实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重大决策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网络的运行维护、技术服务等技术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子政务的管理和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业务规范,报省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省级各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及系统(行业)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信息化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第七条 符合发展规划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电子政务基本建设、应用推广等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依据。
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其中电子政务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立项。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系统。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由各机关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建设。
各机关不得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
各机关已单独建立的电子政务业务专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迁移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确保安全,对涉密信息要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
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建设本机关的公众网站,并与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业单位对本级电子政务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
对各机关申请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和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在项目完成后进行事后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事后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不得验收。
对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应用情况定期进行应用评估,评估意见作为考核电子政务工作和给予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建设全省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机关应当建设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库,由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保密审查、持续更新、建立共享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机关交换电子政务信息,应当向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利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息网络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六)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政府采购、税费征收、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的情况;
(八)征地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
(九)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和发生、处置情况;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卫生、扶贫救济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一)招考录用公务员及公开选拔任用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为公众免费提供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等电子化服务。
各机关在提供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不得扩散。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办理业务和进行公文处理。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按照前款规定从事增值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报州(市)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主管部门实施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利用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工作。
从事电子政务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
各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信息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机关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机关工作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或者业务规范的;
(二)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和运行电子政务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换政务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危害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丽水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农村旅游资源,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82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家乐,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托自然生态、田园景观、农村文化及农民生产生活等农业农村旅游资源,为游客提供住宿、饮食、农作和休闲等环境条件,满足游客体验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需求,以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购农家物、品农耕文化为主要特色的农家乐休闲旅游业,包括休闲观光农业、休闲观光林业、休闲观光渔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家乐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和扶持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为农家乐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家乐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和行业自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维护的行业管理机制,为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培育、指导和扶持工作;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的组织工作,组织开展农家乐市场推广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财税、公安、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措施,依法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家乐引导、服务、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农家乐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二)具备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配套设施、设备;
(三)经营场所建设和各种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符合法定规定和要求;
(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具有从业必需的礼仪、技能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需要事先取得餐饮服务、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卫生等行政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完善管理措施,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动植物;
(五)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的声誉;
(六)设置侵犯游客隐私的设备;
(七)擅自使用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家乐经营活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立即如实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置,并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随时接受游客的投诉,并及时通知、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游客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及农家乐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的认定。市级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经过认定的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统一要求的农家乐等级标志。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扶持农家乐经营户(点)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根据《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669—2007)和《浙江省农家乐经营户(点)旅游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法》执行。
经过评定的农家乐经营户(点)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服务质量星级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和特色点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农家乐经营户(点)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可以享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农家乐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家乐特色乡(镇、街道)、特色村、特色点认定和农家乐经营户(点)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经复核、复评达不到相应标准的,予以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级、降星或者摘牌、取消星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乐休闲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农家乐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