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8:11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现将《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 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
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
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
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
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
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
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
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推行扩大免疫规
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
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
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
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
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
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
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
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
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
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
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
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
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
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
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
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
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
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
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
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
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
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
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
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
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
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
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
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
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根据国家
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
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
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
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
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
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
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
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应当告知受种者
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
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
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
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
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
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
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
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
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
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
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
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
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
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
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
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
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
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
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
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
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
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
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
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
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
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
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
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
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
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 接种单位或者
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 严重残
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
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
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
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
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
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
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
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
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
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
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
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
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
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
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
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
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
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
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
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
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
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
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
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
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
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
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受种者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 寻衅滋事,扰
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
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
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
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
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
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11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11〕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32号)等有关要求,现就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惩防并举、突出整治,建章立制、突出规范”为主题,重点治理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资质行政审批、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其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部署、分级实施。通过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方式,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治理。按资质级别、业务范围进行分类,逐项开展专项治理,重点解决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日常监管和从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采取纠正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努力构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长效机制。

  坚持政企分开、市场引导。注重市场需求引导,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中介机构的关系,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目标要求。

  2011年,重点整治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日常监管中影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权威性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整治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发展;加大对违法、违规等问题的查处力度,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廉政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范围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具有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各类安全评价机构。

  三、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重点治理和规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资质审批和日常监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资质条件和时限要求审批,或资质审批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不透明,任意拖延审批时间,对安全评价机构违规行为不按规定及时严肃查处等行为。

2.违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填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规定,以层层备案方式,变相设立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等行为。

3.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在安全评价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或利用职权向安全评价机构索要钱物等违规违纪行为。

4.接受安全评价机构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费用等,或参加由安全评价机构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的违纪行为。

  (二)重点整治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活动中的下列问题:

1.伪造、转让、租借资质或资格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规问题。

2.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安全评价报告的违规问题。

  3.安全评价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恶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违规问题。

  4.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技术档案管理不规范,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未及时归档等问题。

  5.从业人员素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技术装备不能满足安全评价专业技术服务需要等问题。

  (三)重点构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长效机制。

  1.严格执行并完善资质审批条件和程序。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公示、公告制度,做到资质审批公开透明。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任意降低标准和条件。研究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关办法。

  2.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安全标志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指导意见,推进资质申报、审批、公示、查询等网上办理,以及安全评价报告有关信息的网上公开。修订《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和《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范本》,进一步完善现场评审专家随机抽选、专家评审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从业行为规范与承诺,违法违规机构“黑名单”公开通报,以及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增减核销等制度;建立安全评价机构工作质量评估、安全评价报告抽查与专家点评和安全评价机构分类监管等制度。积极构建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长效机制,有力推动安全评价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3.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廉政建设。创新和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管方式,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并完善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廉政工作规章制度。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是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定负责处室,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定期报送专项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于2011年11月底前将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二)强化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要畅通投诉、举报的渠道,发挥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对举报的重要问题要依照有关程序立案调查,对查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开展执业教育,推动诚信建设。要加强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的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及时总结安全评价机构在自觉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市场秩序、发挥防范事故等技术支撑作用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并大力推广,推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市场行为渐趋规范,稽查工作有所加强。为贯彻国发〔1995〕22号文件、〔1996〕10号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现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交易所稽查工作。加强监管和稽查工作是证券、期货市场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应成为市场监管工作的主旋律。交易所处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第一线,稽查工作作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担负着监管市场运作,查处违规行为的繁重任务,其目的就是保
障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好稽查工作对于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范风险、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高交易所整体监管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稽查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
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稽查人员的作用,树立稽查部门的权威,切实在人员、资金、设备上给予支持,抓紧抓好,使交易所的规范化水平跃上一个新台阶。
二、明确交易所稽查工作的职责。交易所的稽查工作既有事前的检查、预防,又有事中、事后的监督处理;既涉及场内交易的监控,又涉及场外经纪业务的稽核;既有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贯穿于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所工作的各环节。同时,稽查工作
还应在交易所内部整体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交易所的稽查工作需逐步做到既能够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又要能够对发生的违规事件及时处理。交易所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风险的实时监控;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监督
交易所各部门执行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负责向交易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映;其它有关职责。
三、加强稽查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障稽查工作的开展。各交易所要设立独立的稽查部门,抽调强有力的业务骨干,充实稽查队伍,稽查人员一般不应少于5人,稽查部门须由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凡未设立稽查部门的交易所,要于今年9月底之前设立。各交易所要加强对
稽查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稽查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稽查工作规则制度。各交易所根据国家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并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明确稽查工作职责、权限、程序及要求,使稽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则办理稽查业务。稽查工作规
则制度主要包括:稽查部门内部岗位责任制度、市场风险实时监控制度、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代保管库或交割定点仓库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对交易所内部各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制度等。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之前将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报我
会审核批准。
五、建立市场实时监控预警系统。各交易所要尽快建立起对市场的实时监控系统,对资金、成交、持仓、清算(结算)、交收(交割)等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控。及时了解市场运作情况,确定跟踪调查对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完善基础工作,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各交易所要建立稽查工作信息系统,健全稽查工作指标体系,存储有关稽查工作信息,并建立案件档案库,保存各种原始资料和凭证,为稽查部门配备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同时应认真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密工作。各
交易所要互通稽查工作信息,在案件查处中互相协助,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建立交易所和交易所之间的稽查工作信息网。
七、建立、健全备案、报告制度。对于违反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等规定的一般案件,交易所查处后要按季度汇总报我会备案。对于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和超出交易所权限的案件,交易所要及时向我会报告。各交易所要注意积累经验,吸取教训,定期总结稽查工作,并于每年度末,向
我会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八、确定近期稽查工作重点。各交易所要按照国务院、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在做好日常监管、稽查工作的同时,密切联系本所实际,针对市场的一些问题,确定近一时期的稽查工作重点。证券交易所重点稽查会员或客户操纵市场行为和上市公司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期货交易所着重打击操纵市场、欺诈等违规行为,重点稽查国有企事业单位投机交易行为、各类金融机构从事商品期货自营或代理业务行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等行为。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以前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重点检查,深入查处有
关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