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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5:25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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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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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
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
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超过上述时限规定申请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当事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
理的,应当作出说明,通知申诉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认真审阅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都应当严格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在召开仲裁会议前四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16日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立项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立项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2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立项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市发展改革委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凡属于试点范围的,适用本方案规定的核准程序。企业投资的实行备案的项目不适用本方案。(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交通(包括公路、铁路、管道等)、水利、电力(含电源和电网)、矿山类项目和主权外债项目暂不纳入改革试点范围。上述项目的审批或核准仍按《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项环节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

(一)并联审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企业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并联项目建设用地预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二)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总投资概算审批。

并联审批的事项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办法办理;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仍按现行程序和规定办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立项环节的并联审批实行主协办制度。市发展改革委为主办部门,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为协办部门,共同承担项目并联审批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总投资概算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通过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投资风险,作出项目是否实施的决定,确认政府投资额度;通过审查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产业政策及布局规定,是否合理有效利用资源,是否对生态环境及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等,核准项目实施的外部条件。项目审批或核准决定须在规划部门出具项目选址意见、国土房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基础上作出。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已在规划选址阶段取得用地预审手续和已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除外),通过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用地标准的要求等,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

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评估意见及保护措施是否可行,明确是否同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意见,提出对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要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 并联审批的基本原则为“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共同监管”。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设立专门的“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环保局应选派熟悉项目审批工作的同志作为行政审批联络员,进驻市发展改革委,参与“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的工作,具体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文件资料移送、信息传递沟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都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意见。其中,主办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协办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八条 立项环节所有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及其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场所及相应的网站公示。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之前,应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将以下申请资料一并送市发展改革委:

(一)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请示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须由合格的咨询机构编制)一式五份,并附相应的附件资料;

(二)用地预审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应为书面形式,可采取当面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的方式(需提交的材料目录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自申请材料送达之日起,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统一出具“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标注受理编号和受理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在“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说明暂不予受理。待申请人补正材料全部合格之后,重新出具 “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收到合格的补正材料之日。

若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属立项环节并联审批项目,则按《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单位也可选择将项目申请材料递交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代为转送,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送到市发展改革委。

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格进行初审,对不合格的应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予以补正。

经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的,市发展改革委仍需按本实施方案第十一条规定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统一的受理通知书。

此环节为发展改革部门的便民措施,项目申请单位可自由选择。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送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项目审批时间之内。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如项目申请单位把握不准核准条件,可先将项目初步设想(其深度相当于项目建议书)提交市发展改革委预审。市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基本符合核准申请条件”或“不可能被核准”的预审意见,供项目申请单位投资决策参考。预审通过之后,项目申请单位按核准规定提交正式的项目申请资料,进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程序。

本阶段预审为市发展改革委提供的服务性措施,是否预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时限之内,项目最终能否核准与预审意见也可能不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可在申请并联审批之前就该项目的环境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等向市环保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局提出咨询请求。市环保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局接受请求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咨询意见或建议,供项目申请单位参考。

本阶段咨询为环保部门提供的服务性措施,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咨询时间不计算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时限之内。

第十五条 “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最迟应在出具“立项环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的当日将已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转送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许可的具体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统一受理项目申请材料之后,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按照职能分工和法定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领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确定是否属于本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事项。如属下级对口部门的审批权限,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应在自领取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部门移交项目申请材料,并督促对口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应及时将材料移交办理情况告知“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

第十八条 国土房管和环保部门应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市发展改革委回复。回复意见分为“同意”、“不同意”、“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类。回复“同意”和“不同意”的,还应附送相应的审批意见一式三份;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在项目批准文件中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回复“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项目申请材料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

因情况特殊,国土房管和环保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难以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在10个工作日届满之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主办审批事项的时限亦可相应延长。

在国土房管和环保部门回复意见之前,市发展改革委已决定不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国土房管和环保部门终止审批。

第十九条 在协办部门审查项目申请材料的同时,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依据或参考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环保局回复意见,在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决定。需报市政府审批的项目则不受此时限限制,但应及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完毕之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在自作出审批或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书统一送达项目申请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凭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即可办理建设领域后续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将咨询评估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咨询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的时间之内。

对于依法需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听证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在领取审批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征得市发展改革委同意才予以举行听证。听证由环保部门独立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的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发展改革委可决定中止项目审批或核准,并及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一)国土房管部门或环保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回复审批意见,也未告知需延长审批时限的;

(二)国土房管部门或环保部门回复审批事项“需转报相应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三)环保部门需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听证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决定中止审批或核准的,应立即催告相关的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经书面催告后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回复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审批事项,市发展改革委可据此作出审批或核准决定。属于前款第二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应立即中止审批或核准,应在中央国家机关完成审批后再决定是否批准或核准。属于前款第三项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应在环保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出具意见后再作出审批或核准决定。

第四章 审批衔接

第二十三条 实行并联审批之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一个窗口受理相应的并联审批项目。市发展改革委不得要求项目单位自行到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办理试点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环保局也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到本部门办理应当在立项环节并联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违者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立项环节并联审批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高效服务,不得出现责任推诿。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派驻“立项环节并联审批窗口”的联络员应切实履行职责,按要求传递、移送文件资料,不得出现延误,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立项环节并联审批应与规划、用地、设计等环节审批有机衔接,市发展改革委应保持与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等部门畅通的信息渠道,共同协调解决建设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属国家和区县(自治县、市)审批、核准权限内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本方案不适用于申请市及市以上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审批。财政性资金申请审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施行后,凡与本方案不相符的规定,以本方案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两年,到2007年12月31日止。



附件一:纳入改革试点的项目范围

一、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但是,交通(包括公路、铁路、管道等)、水利、电力(含电源和电网)、矿山类项目,主权外债项目,以及需要上报国家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2004年版核准目录整理,国务院及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请参阅《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附件材料):

(一)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

(二)能源

1.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

2.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三)原材料

化肥: 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新建磷矿肥项目。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

(六)城建

城市供排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垃圾处理: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

旅游: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体育: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的项目。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八)属于上述产业范围的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下限制类项目。



附件二:立项环节各审批项目需提交的审批要件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需报送符合编制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审批请示及有特殊规定必备的附件材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除提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请示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材料作为审批前置要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预审报审材料(或国土房管部门已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材料;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涉及拆迁安置的,需附拆迁安置方案审查意见;

(七)属联合建设的,需出具项目联合建设(或合资、合作)合同书;

(八)除市级和中央财政性资金外的建设资金已落实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对信贷资金需有商业银行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承贷意向书;

(九)其他特殊规定必备的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三、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除提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材料作为核准前置要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预审报审材料(或国土房管部门已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材料;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其他特殊规定必备的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属外商投资项目的,还需增加提交以下附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合资协议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银行贷款的,由有关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

四、建设用地预审(由市国土房管局实施)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原件1份,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还应包括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属政府投资项目的,需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四)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1份,项目跨区的,应提供项目所涉及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1:500现状地形图(2份)。

五、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由市环保局实施)

(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

(二)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

(三)评估机构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原件1份,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申请人不提供技术评估报告)。

六、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附报送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总投资概算报告及审批请示外,还需提交以下附件: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初步设计全套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概预算编制资质单位的项目投资概算表;

(三)其他特殊规定必备的材料(但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