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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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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33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拟定的《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档案局



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统筹考虑。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档案前应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由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的主要任务是:


(一) 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 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 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 做好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改革成本,从企业改制经费或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已完成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任务的改制企业,档案处置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或重组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整理、消毒杀虫、寄存保管等费用。档案处置费的预留标准为:按产权转让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10万元,3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9万元,2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7万元,2000万元以下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5万元。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 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未转让的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三) 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四) 劳动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随人员流向移交。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人才交流等部门,寄存费用由托管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五) 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原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破产后未重组的企业,其档案应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七) 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在改制或破产工作结束前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改制后的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利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对在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收而拒不移交、接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的档案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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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和要求,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务必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积极救治病人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挥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采取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举报、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承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

(二)负责确定监测点及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并保证其正常高效运作;

(三)负责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组织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区和可能污染的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并落实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与相关部门配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

(五)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对全省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予以指导、帮助和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疫区现场封锁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追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疏导交通,保障处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车辆、人员、物资迅速抵达疫区;对应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凡不按规定予以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造谣惑众、妨碍执行公务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九条 交通、民航、铁路和长江航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传播,并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员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时划拨。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困难居民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的医治、食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重点保障。

在分配国家及省本级下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时,对疫情严重的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予以重点照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帐目清楚。严禁贪污、挪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外、省内省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支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导和协调,民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也可接受社会捐赠。

接收捐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县、乡(镇)、村五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网络,并保证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时传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没有发现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须作出报告。

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即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上述疫情如与其他行政区域有关联的,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救治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采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举报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疫情隐患、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严禁制造谣言、散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预防、控制应急措施。

全省性的预防、控制应急措施,其解除的时间和范围,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决定。其他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责做好日常消毒、通风换气和清洁卫生工作,如发现可疑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每班次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必须就近送当地定点医院留验观察。

机场、车站、港口应按规定设立留验站,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对进入本省的旅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的旅客,应集中安排分区域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学习、生活及其他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组织师生员工每天早晨测量体温,进行健康状况排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员随意流动。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医学观察场所,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居民和暂住人口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负责所在地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并督促居民做好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观察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逐一进行登记并追踪调查健康状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并协调工作步骤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防治方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制度,组织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洁卫生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向村民宣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负责村内返乡人员的监测、居家观察和报告等管理工作。

返乡人员应当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返乡的,应当接受居家观察1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住院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劝阻滞留外地人员的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需要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离、毒种保藏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诊治必须严格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提高收治率、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医务人员感染率。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应当落实首诊医生负责制,执行发热病人登记制,开展流行病学史询问调查,及时、如实、准确报告疫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有关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特别要求,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外籍人员、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胞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立发热门诊,专门用于接诊发热并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发现发热病人有可疑症状的,应及时通知县以上医疗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诊断,需要转诊的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和市以上专科医院以及有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室,不具备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临床诊断、治疗、隔离防护的专业知识培训。医疗机构重点区域、重点科室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一线工作定期轮换制度,配备医务人员防护设备用品和预防用药,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工作。

医务人员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提高自身防护意识,认真执行消毒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一)有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医学观察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有关单位接收、使用捐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及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实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和储备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认真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疫情监测职责的;

(五)拒不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阻碍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谣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贪污挪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和捐赠款物,以及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行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