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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6:27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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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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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兴农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先进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高新、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工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兴农工作在市科技兴农领导小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兴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兴农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综合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兴农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乡(镇)长负责科技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要配备科技副职,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各乡(镇)至少有一名科技干部在主管乡(镇)长的领导下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村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其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属以上的工业企业和有条件的村属企业要有一名副厂长(经理)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技术交流和培训、技术咨询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科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全市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
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人员,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技术攻关,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市财政和科技管理部门对建设专业科研基地的科研院所择优支持,促进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市场对接。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领导,并保障其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落实。
第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民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开展有偿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和技术承包服务活动,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可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申请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与乡(镇)企业、其他农业生产单位或经济组织联合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合作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业(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有关机关鉴定、审定的优良品种、 种苗、种畜、种蛋及其肥料、农(兽)药、饲料等新产品。
第十五条 为发挥农业技术推广的典型示范的辐射作用,可选择若干有条件的乡(镇)、场(厂),建立市级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技术示范企业,并在技术、资金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

第四章 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利措施,健全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保证技术推广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推广与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推广经费、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其推广经费、资产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市)、区、乡(镇)双重领导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站长经与所在乡(镇)协商后,由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任免;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推广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资产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者,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农机、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横向联合,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办、农户联办和个体兴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吸收农民参加的各类专业的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应从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植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订立技术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是推动科技兴农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为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创造有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并在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解决;对在贫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奖励和补贴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能力和工作业绩为考核依据,在晋升中级(包括中级)以下技术职称时,外语水平不做必备条件。对有突出贡献者,允许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对到农村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承包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个人收入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技术承包收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按月减除八百元)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技术开发机构为乡镇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上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市、县(市)、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每月连续工作十五天以上者,除发给出差补助费外,每月还可发给不少于一百元的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可从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完成市以上农业科技计划项目,在项目验收鉴定后,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选派到县(市)、区、乡(镇)和乡镇企业挂职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除享受同级干部的奖励外,还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人员仍享受原单位原岗位同级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村设专(兼)职技术员,应从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热心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中选聘。专(兼)职技术员应视其工作业绩给予合理的补助。

第六章 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技术培训工作要纳入县(市)、区、乡(镇)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初、中级农业科技人员每年应保证至少有一个月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机关、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负责。
对在乡(镇)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专(兼)职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定期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
农业生产者的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对各专业农民技术员、助理农艺师和农艺师晋升培训考核,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要开展绿色证书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对职工开展全员技术培训。培训考核的成绩应和职工的工资晋升和奖励挂钩。
第四十条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开办技工学校,或与高等院校联办成人中专或大专班,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安排专款用于技术培训。培训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由市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使用,其主要用于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教材编写、讲课报酬及培训基地建设等项开支。

第七章 科技投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村科技进步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农村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县(市)、区要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目,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优先安排拨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市农村科技基金。市农村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每年从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科技三项费用有偿用于农村使用返还的经费;
(四)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农村科技基金,由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农业科学研究基地、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示范基地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建设;奖励对农村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也应广辟资金来源,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增加对农村的科技投入。
第四十六条 农村科学研究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并应随科技事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科技贷款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编制下达农村科技贷款项目计划。
金融部门要搞好农村科技计划项目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逐步扩大农村科技贷款的规模。
第四十八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兴办科技型企业和经济实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攻关、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新技术的应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在科技兴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成果和技术发明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专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农业科学技术经费和贷款;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单位技术权益,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
(三)向农业生产者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重大损失;
(四)对科技成果作出虚假鉴定或评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科技兴农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77号)即行废止。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