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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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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实行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市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市房产管理局推荐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外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和安全措施。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白蚁预防费收入的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出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九府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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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避免浪费,对原有存单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将现有存单按印刷总号区分为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并分别在存单上加盖“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和背书专用章后,按《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各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防范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蓄空白存单是指有金额限制、未签发的空白存单,是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的组成部分。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总行已经下发的有关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储蓄空白存单按有效填写金额的大小划分为5万元以下的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5万元(含)至50万元(含)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
第四条 对个别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因特殊需要,经总行授权批准,可使用不限额的储蓄空白存单。
第五条 储蓄存单由银行储蓄机构签发方为有效;非储蓄营业机构不得签发储蓄存单;非经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授权,各代办储蓄机构不得签发大额储蓄存单。
第六条 签发存单必须在该类储蓄空白存单规定限额内填写存单金额,否则存单视为无效。
第七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背面必须分别印制:“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之内,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与“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含)至伍拾万元(含),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字样;同时印制“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人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字样。
第八条 对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坚持“统一印制,专人管理,证印分管,入库保管”的原则,严格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安全,防止散失。
第九条 储蓄空白存单必须选择技术高、管理优、保密好的特种印制企业或银行所属印刷厂统一印制;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设置统一防伪标记。储蓄空白存单必须按总行统一设计式样,由一级分行集中印制,其中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在总行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十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应在表外科目内分设子目核算,按种类建立《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第十一条 各行、处、所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储蓄空白存单的原则,集中领用时要视同现金押运;领用后要配置设施完备的库房,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要根据所辖储蓄所业务量大小,严格核定储蓄所储蓄空白存单的库存限额,未经管辖行储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超限额领用。
第十三条 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在储蓄所由所主任或指定负责人专人管理,双人办理,严禁跳号使用。营业终了,要换人复核帐实,做到班班清、日日清,确保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表外科目的付方发生额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开销户登记簿)的大额储蓄存单开户数和作废存单数的合计数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余额与实物余额核对相符。结存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单独封包入金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储蓄所领、用、缴储蓄空白存单的重点监控,实行逐笔明细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按期检查储蓄空白存单的保管和领用情况,逐张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上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储蓄空白存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000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畜牧、卫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