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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6:04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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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

为努力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解决辖区内的突出环境问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完成年度环保目标任务、环境安全、社会评议等。具体考核内容由市政府在每年年初下达。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以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90以上、80—90分、60—80分、60分以下的,分别确定为实绩优、实绩较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第七条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价政绩、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格次、实行奖惩与任用的依据之一。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并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采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进行表彰;实绩较差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和在各类评选中不能推选为先进个人。连续两年考核为实绩较差的,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整改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考核评定为实绩较差,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突出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解决的;
(三)因工作不力受到国家、省有关部门和省以上主要新闻媒体通报曝光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本办法对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附件: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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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北京、四川、山东等省市反映了接收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爱人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经征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我们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工人的,应尽可能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没有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可安排的,原是县以上集体单位的正式工人,可安排到相应的集体单位;原是县以下集体单位的工人,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单位
。以前已经作了安排的,不再变动。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工人,随转业干部分配在远离城镇或边远地区工作,当地确无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安排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暂时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仍保留其集体单位的工人身份。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计划以内(即用固定工指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原则上不作跨省调动。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制目前尚未在全国普遍推广,已经试行的地方具体做法又不尽相同,因此,可暂按下列办法处理:接收的地方已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以按合同制工人接
收安置;接收的地方尚未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暂按固定工接收安置,但应保留合同制工人身份,在当地试行劳动合同制时,即恢复其合同制工人身份。



1984年1月19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交通、城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城建系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企业预防、保健、医疗等项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统一的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企业卫生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考核、晋升、聘任标准;负责制定卫生规则和技术标准;组织专业人员进修和培训;汇总
全市企业卫生工作各项统计报表。
区、县卫生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在本区、县内,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卫生工作。
第五条 企业卫生机构从属于企业,是企业内部的卫生技术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企业卫生工作要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卫生机构分别为职工医院、卫生所(科)、保健站,实行院、所(科)、站长负责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章 厂长(经理)职责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技术标准,领导本单位卫生工作;
(二)审定长远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卫生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卫生工作,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组织检查执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
(五)决定对在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分管副厂长(副经理)职责
(一)协助厂长(经理)管理本单位的卫生工作;
(二)组织制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季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卫生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和医疗事故,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医疗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确定。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地处边远或毒害严重的企业,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也可设置职工医院。职工人数在一千至五千人的,可设置卫生所(科)。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可设置保健站。
第十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场所、仪器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其主要医疗技术科室负责人应由医师以上卫生技术人员担任。无卫生技术职称的无处方权。所需的药剂、检验等技术人员均需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和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须有市、区、县卫生局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开诊。

第四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厂长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预防、保健、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防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妇幼卫生等项工作。
对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防治和管理的重点疾病是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和非传染性“四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恶性肿瘤)。
第十七条 开展职工保健工作。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到对疾病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对新工人进行进厂健康检查。对炊管人员、保育人员和特殊工种(高温、高空、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工人按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做好女职工各期保健工作。对托幼园所的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婴幼儿计划免疫卡。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门诊医疗和急症抢救工作,做到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建立门诊病例,制定急救常规。做好疑难病例的转诊会诊工作。批准职工的病伤假期。参加对工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患病职工的劳动安排。提出需疗养的职工名单。根据条件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群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预防保健、门诊医疗、处方、病历书写、转诊会诊制度和药品器械管理、医药费管理、职业病、传染病、非传染性四病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项规章制度,做到事有专管,人有专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急症抢救、无菌操作、检验、药剂等技术操作常规,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或外地驻津企业和其他系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