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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38:04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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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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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标准类项目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组织标准类项目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函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分技术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国烟科[2005]197号)业已印发,请根据你委工作实际,按照通知中烟草标准和计量成果方面的申报要求,认真组织今年的申报工作。
  申报的标准类项目应首先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六条中“对于标准化研究应用成果,在批准发布并经过两年以上执行时间的国家标准、烟草行业标准中,由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择优推荐”的规定,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主制定或以自主制定为主,对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提高相关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较高先进性和实用性的。
  请拟申请报奖的有关标准起草单位,首先填报《标准类科技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并于2005年6月15日前上报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待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并择优推荐后,再通知被推荐单位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规定,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湘江长沙株洲湘潭(以下简称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加强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保护,推动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和本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是指由湘江长株潭段及其滨江两岸组成的,以生态环境、生态经济和旅游观光为发展重点的带状区域,北起湘江长沙段的月亮岛北端,南止湘江株洲段的空洲岛南端;两岸纵深距离根据不同地形地貌确定:

(一)临江区域为街区的,以临江的第一个街区道路(不含沿江道路)为限;

(二)临江区域为洼地、平地、浅丘的,根据地形地貌确定,一般不超过1500米;

  (三)临江区域为重丘、山峦的,以临江的第一层山脊线为限;

(四)临江区域为旅游景区的,以旅游景区离湘江最远的外围线为限。

  前款所指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商建设行政部门在《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遵循保护生态环境、永续利用资源和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目标:

(一)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该区域建设成为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的示范区;

(二)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和文化遗产,把该区域建设成为适宜于休闲观光的景观带;

(三)发展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把该区域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实行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分市建设、分市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承担。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有关区段的具体建设、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应当与长株潭三市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需对原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时,分别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必须执行规划。对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在市际连接段和自然洲岛上的基础设施、生态、公用事业、工业和房地产建设项目,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选址前必须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的意见,其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还须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审批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文化业、旅游业、观光农业、商贸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禁止新建不符合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质量优于其他地区的原则,制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排放总量或者其他控制指标等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实行停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株潭三市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应当将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开山、烧砖、采石、采矿、葬坟和其他破坏山体、植被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

  在城区实行园林绿化,在沿江两岸种植风景林,在农村及其居民点周围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长、栖息地建立自然保护区。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农业环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技术。

  第十六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生态、人文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郊区合理安排房地产用地,开发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控制城镇数量、规模和居民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道路、桥梁建设,修建两岸沿江景观道路、跨江和连接自然洲岛的桥梁。合理开发湘江水域,科学布局港口码头,协调发展水上客货运输,开发水上旅游观光运输。

  第十九条 整治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河道,修筑防洪、观光兼顾的多功能防洪堤,治理水患。禁止在河道非法采砂、侵占河道、改变河势、开挖河堤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和通航的活动。

  保护湘江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文物等人文设施和自然景观,合理建设滨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设施,整合人文、自然等各种旅游资源,突出湖湘文化特色。

  按照突出个性的原则,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洲岛的开发建设,发展自然洲岛休闲旅游。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洲岛等地方的居民按照规划应当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检举。第二十二条对在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河道、河堤或者违反规定采砂的;

(五)破坏文物等人文和自然景观的;

(六)其他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除城区段之外的区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经过长株潭三市建成区的区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