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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0:32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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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机关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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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确保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提高报告质量,为控制艾滋病疫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
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的内容。
5.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通报艾滋病疫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方案。
(2)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向卫生部报告和向各省反馈,对艾滋病疫情报告质量进行评估,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
(3)负责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全国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5)负责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6)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实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对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3)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调查核实异常情况。
(5)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分析,备份相关数据,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为辖区内各直报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疫情信息进行审核;对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报告卡片实施网络直报;对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及随访。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疫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及其他艾滋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报告和登记制度。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相关知识的培训。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艾滋病疫情的调查。
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
(一)责任报告单位及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为责任报告单位,上述单位所有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医学检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疫情责任报告人。
(二)报告病例分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标准报告。
2.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标准报告。
(三)疫情报告内容
1.疫情登记与报告
责任报告人首次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的要求填写报告,同时填写《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卡的填写必须使用兰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项目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
艾滋病的专项监测或专题调查如哨点监测、行为监测、自愿咨询检测等,若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必须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上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的内容应及时核实,负责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填报《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每半年进行一次随访,对艾滋病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随访,并均需填报《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各级(类)责任报告单位按月上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四)报告程序
艾滋病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
1.接诊医师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负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报所在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上报。
2.乡(镇)责任报告单位负责收集和报告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有条件的实行网络直报;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3.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实行网络直报。暂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给本辖区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4.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主动与辖区内医疗机构及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部队、武警所属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信息报告机制,及时收集疫情、实施网络直报。
(五)报告时限
1.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网络报告。
2.暂无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或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三、报告数据管理
(一)审核
1.核对
录入前核对:录入人员对收到的疫情信息须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疫情信息必须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录入后核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对辖区内报告的艾滋病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报告人核实。
2.确认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对无误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确认。
(二)订正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对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报告卡信息有误、诊断状态发生变更(包括死亡)或排除病例时,应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通过网络记录病例个案相关变更信息。
地(市)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辖区内审核过的报告卡进行订正。
对于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三)补报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漏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及时补报。
(四)查重
录卡前,责任报告单位每个工作日对报告卡查重,对重复报告的卡片标注,不再通过网络录入。
县级疾病控制机构每月通过网络对辖区内的报告卡查重,对重卡做出删除标记。地(市)级及以上的疾病控制机构对本辖区内报告卡进行定期查重。
四、艾滋病疫情分析与利用
(一)艾滋病疫情分析
1.艾滋病疫情分析所需的人口资料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2.省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季、年进行动态分析。地(市)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建立地方艾滋病疫情分析制度。
3.年度艾滋病疫情流行趋势分析: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对全年艾滋病疫情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分析流行病学特征。分析应有文字材料和统计图、表。同时应针对本地区艾滋病流行趋势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议。
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疫情分析结果要以信息、简报或报告等形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艾滋病预警制度,发现异常疫情要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调查处理等机制,并随时作出专题报告,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及时反馈到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通报周边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疫情的通报与发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所在地的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及时相互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对外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五、艾滋病疫情资料保存
(一)各责任报告单位对所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登记卡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报告单位,其报告卡由收卡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艾滋病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六、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用户安全管理。
(二)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更改密码,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否则,由此导致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由个人承担。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信息查询、使用审批制度。疫情个案信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开;在提供、使用疫情资料时,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他部门查询艾滋病疫情信息资料,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七、监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对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艾滋病信息报告存在问题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责任报告人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瞒报、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八、检查、指导与考核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艾滋病信息报告检查、指导与考核方案,指导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九、本管理规范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
附表:
1、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0〕5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我会制定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是财产保险公司和分入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以及评估工作的记录(以下简称“工作底稿”)。准备金评估包括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与财务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

  第三条 工作底稿包括保险公司在整个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料、建立的评估模型、形成的评估结论和报告等,要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链接清晰、标识统一、结论明确。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五条 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真实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涉及内容要确保资料和数据来源可靠、取数逻辑合理并且一致、措辞严谨、材料翔实。工作底稿应充分披露所使用数据可信度信息。

  第七条 完整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应包括准备金评估涉及的各项必要信息,相关信息应涵盖公司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工作底稿应满足具有同类业务评估经验的第三方精算师对准备金是否充分、适当做出基本判断的需要,并且能够作为第三方精算师独立对准备金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是指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整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底稿内容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包括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数据

  1、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清单。包括已决赔款清单、未决逐案估损清单等。

  2、基础数据校验资料。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校验结果等。

  3、财务数据。包括保费、赔款、费用等信息。

  4、对准备金评估可能造成实质影响的其它数据,如大额赔案信息和巨灾信息等。

  (二)各项数据来源

  评估涉及各项数据的来源和计算方法。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

  (五)评估假设、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边际的测算过程与结果

  (七)准备金评估报告

  (八)精算意见

  (九)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条 再保险公司工作底稿内容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可根据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特点进行适当增加和删减。

第四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编制频率为每半年一次。

  第十二条 编制工作底稿时,保险公司应确保工作底稿完整、清晰、公正,尽量减少底稿被误用、曲解和滥用的风险。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钩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工作底稿时,应作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署名。各复核人如发现编制的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应通知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修正,并作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应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形式留存并备份。其中对评估结果有关键意义并能够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部分应以纸质文档形式保存;对于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的数据和资料可以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文档形式包括数据库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对任何一次评估的工作底稿保存5年以上,其中年度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应保存10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