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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8:42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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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

1985年7月12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技工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为“四化”建设培养出更多、更好的技术工人,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
一、积极改革技工学校的管理制度,扩大技工学校的自主权。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所属有经济收益等条件的技工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的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在计划外接受委托培训技术工人和其他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训练班)所得的合理收入,扣除工作人员工资、讲课酬金、业务费和公务费后的纯收入。
2.校办实习工场(车间)、农(林、牧、渔)场实现的纯利润。
3.学校承担的其他工程或服务项目,以及外单位委托的实验、工程设计等(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的纯收入。
三、学校基金应当大部分用于发展和改善办学条件(如兴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等),也可适当用于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等方面。具体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学校的实际情况核定。
四、学校基金的管理。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是改革学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鼓励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培训任务的前提下,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避免片面追求“创收”。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原则上经校长批准使用。但开支金额较大的,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为了扶持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调动教职工的教学、工作积极性,上级有关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学校管好、用好学校基金,而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就削减、挪用学校的正常经费,或者向学校摊派费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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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并上报市委2003年第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即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实行先考核、审计,后兑现,加强监督约束机制;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每年只能按本办法制定计算的标准兑现,不得重复计提。

二、年薪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的范围。乌鲁木齐市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适用的条件。企业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内部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

三、年薪的确定
年薪制是以企业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周期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承担的责任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年薪收入包括经营者年度内领取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一) 基本年薪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并考虑本地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5)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2)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5)
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年度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办法为:
董事长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利润增长率必须剔除非经营性增长因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两年30%。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通过市场竞聘的按聘约合同标准执行)。
经营者效益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效益年薪为零。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增加亏损的,应按同比例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直到为本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
(三)奖励年薪
奖励年薪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1、(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2、(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3、奖励年薪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对少数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重奖,不受前述倍数限制。

四、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
为加强经营者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要建立经营者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由经营者拿出一定比例的钱物作为经营风险抵押。
(一)将经营者每年计提全部基薪收入的20%转入风险抵押,用于因未完成考核指标所相应扣减的收入或用于抵补因决策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所在企业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托管存入专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经营者任职期满及离任,经审计确认历年经营业绩情况属实,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与兑现
(一)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审批制度,在考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由上级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资产占用单位年度经营审计报告,所须费用由资产占用单位(企业)支付,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申报审批表》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兑现。
(二)上市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城投公司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由其董事会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兑现。
(三)经营者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成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基本年薪实行按月支付,效益年薪实行年终考核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六、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变相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全额退还外,另按退还数额的一倍,扣减本年度基薪收入。
(二)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相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追回所获取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经营者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或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以及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的,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四)经营者考核兑现年薪收入的原始资料,必须保存至经营者离任,以备监督检查、审计之用。

七、其它
(一)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原则
上按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贡献分别确定。其中:党委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水平,但应进行相应的考核;其它成员的收入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平均水平不得超过经营者年薪的80%。
(二)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企业应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制度提出分配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案。
(三)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炼焦、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发电、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电解铝、电解铜、黄金等)的冶炼和压力加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制度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每年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独立财务科目。

冶金企业应当将上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应当设置直属于企业最高管理机构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管理机构合并设置,按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登记建档,落实监控责任。登记建档情况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冶金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冶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冶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冶金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冶金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作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煤气管网的有压设备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种设备档案,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从事厂外钢水、铁水运输的,应当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运输钢水、铁水的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过程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作业环境,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煤气柜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区,应当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并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方案。

煤气管网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超压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设立煤气防护站。煤气防护站应当承担煤气区动火作业和带煤气检修作业的监护任务以及煤气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足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救护器材、救护车辆及充填泵等相关设备,并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冶金企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经本单位有关专业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企业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企业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在安全资格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

(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