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4:36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7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CCAR-119TR-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陆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
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
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
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
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
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
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 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
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
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
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
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
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3
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
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
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
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
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
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 地址:
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 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
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五)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 时
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六)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七)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
和联系方式;
(八)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
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
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
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
印件;
4
(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
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
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
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
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
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
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
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
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
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
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
合飞行;
5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
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 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五) 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 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
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
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
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
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
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
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
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
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
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
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
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
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
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
6
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
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
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
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
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
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
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
7
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
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
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1990
年11 月23 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
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
外航统1 表
航空公司名称 代码
AIR CARRIER NAME CODE
统计报告期 年 月
REPORTED STATISTICS FOR YEAR MONTH
定期
SCHEDULED
加班
EXTRA SECTION
不定期
NON-SCHEDLED
全客
ALL PASSENGER
全货
ALL CARGO
客货混合
PASSENGER/CARGO COMB
航线统计 ROUTING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
城市对
CITY-PAIR
航 线
ROUTE
机 型
AIRCRAFT
TYPE
座位数
SEATS
班 次
FREQUENCY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FROM

TO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一.填报要求
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
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
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
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
按本表要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
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航线及城市对运量。
3.《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月度报表的报送时
间不得迟于次月15 日;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年3 月
31 日。
二.填报说明
1.公司名称及代码:填写航空公司的全称及公司两字代码。
例如,公司名称:AIR FRANCE;代码:AF。
2.统计报告期(年、月)指业务统计年度和月度。
3.本表要求按“定期”、“加班”、“不定期”及“全客”、“全
货”、“客货混合”分别填报,并在相应的“ ”中用“√”表
示填报种类。
4.飞行航线:要求按航班飞行全程填写。
5.座位数:按机型客舱座位的实际布局数填写。
6.航线运量:指航线上实际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免
费旅客不计。
7.城市对运量:指航线上各城市对之间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
邮数量。航线、城市对运量均要求分来回程填报。起讫点均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对运量不要求填报。
例:北京—东京—纽约航线,只要求填报“北京—东京、北
京—纽约”之间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东京—纽约”运量可
以不报。
三.其他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中各项指标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负责统一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朱真理

【摘要】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但对于什么是110、110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在公安机关履行何种职责和功能,许多人包括公安机关部分领导并没有确切的认识,本文结合“110”运作现状,提出应摒弃传统的将110作为一个专门的警种和部门的观点,提出在公安机关内部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以推动整个公安机关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公安工作 警务机制 看法和认识

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在公安改革中,公安机关应该充分利用“110”这一家喻户晓的无形资源,使其在公安工作中不但发挥出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的作用,还能以做大做强110工作为契机,不断推进和加强公安工作的全面发展。
一、110报警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快速反应,准确高效是社会发展的显著特点,随着科技文化的不断进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情报信息在各项社会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10报警服务台的建立,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严峻形势的客观要求,是公安工作社会化、信息化的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国内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从封闭半封闭向全面开放的转变,利益关系的关联性、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人财物的流动性、信息传播的便捷性都在进一步发展,但人们法制意识的形成跟不上经济和文化水平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悬殊现象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社会转型期间出现的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违法犯罪呈现出动态化、组织化、职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社会阶层的重新组合,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调整,使原本隐藏的一些社会矛盾和消极问题凸现出来,激化到一定时候形成群体性事件,受国际和国内大环境的影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各类突发事件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问题的突出问题。
作为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社会治安问题存在“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三大特点,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必须依靠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现有条件下,不断研究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具有长期性、根本性的有效途径,不断提高快速反应能力,才能有力打击违法犯罪,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客观需要的必然产物。自1996年公安部在福建省漳州市召开110报警服务工作现场会后,全国各地全面开展了110接处警工作。110报警服务工作的产生,是公安改革不断推进的需要,是一步理顺内部机构的必然选择,也是密切警民关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漳州会议至今,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大部分县及不设区的市已建立和开通了110报警服务台,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和良好的社会效应,极大的促进了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的提高,110报警服务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报警服务台仍处在一个初建阶段,其建设仍处于继续探索和不断完善之中,有待于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
(一)公安机关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共存带来的问题和不足
建立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后,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参与社会救援,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110、119、122报警服务台都不同程度面临着报警电话不断增长,而现有的三个紧急电话报警服务台的接处警设备老化严重,接警处警人员严重不足,无效报警电话比重较大且呈现不断增多趋势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110、119、122三个报警服务台分设,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警务运行成本,也不利于人民群众报警求助,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号码繁杂,不利于群众记忆,有时容易混淆和错拨,也不便于警情信息的收集和归口管理;二是多警种设置报警电话,增加了接警人员、技术设备和辅助设施,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使公安机关有限的资金不能集中使用;三是多部门接警,造成群众多渠道报警,公安机关多部门接警,多部门出警,不利于统一指挥。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的发展趋势
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工作的深化和发展,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以及社会各界方方面面的系列化配套改革。总结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具体做法和成功经验来看,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朝着全方位立体防控网络和全社会整体联动体系的大格局方向发展,存在五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报警接警兼容化,打破交通、消防和刑事报警,以及群众求助投诉等方面的界限,群众存在向公安机关多个紧急报警服务台报警投诉,公安机关内部也存在多警种、部门受理同一报警求助和投诉的现象;二是警情信息网络化,这是公安工作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三是出警处警多元化,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110报警服务工作从城区进一步向农村扩大和延伸,设在城区专门的110处警机动队已不适应于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出现处警队伍多元化,处警方式多样化趋势;四是配套服务一体化,随着“110”报警服务电话的深入人心,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有的已经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有的还涉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共设施、公共福利事业方面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既不能推脱,但又无能为力,公安机关只有与政府各部门联合起来,保障配套服务一体化,110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五是全民参与大众化,110转化为一种社会中介,带动整个社会联动,全民参与,建立起多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社会公共救援体系、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有效推动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110、119、122“三台合一”、“三合为一”,构建新型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第二十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提出了“社会稳定的局面更加巩固,人民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更加完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水平显著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件机制基本建立,发现、控制、处置能力显著增强,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的五年公安工作“五大工作目标”;同时也提出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调整机构设置,逐步将县、市级公安机关的110、119、122三台合一,并进行交巡警合一试点,在中等城市进行减少机构层次的试点;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快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设,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制定应对各类重大事件的处置预案,形成信息畅通、指挥有力、手段先进、运转高效的指挥体系;充分运用社会资源维护治安,探索新形势下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实现形式”,改革公安工作的“四项具体措施”。
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后,全国各地借鉴已有的工作经验,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和方法,采取措施将110、119、122三个报警电话“三合为一”,或将119、122报警服务台兼容到110报警服务台,实现“三台合一”,当群众拨打119、122报警电话时,由110报警服务台统一接受。无论以何种形式运行,都由一个统一的部门集中受理报警电话,在集中接警后,则按照“一级处警”、 “分类处警”、“就近处警”和“联勤处警”的原则和方式,调动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或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各类报警求助或投诉事项进行有效处置。
三、“110”适应于警务运行机制的变化发生了重大转变;110警务运作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形成的新型理念
公安工作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指导,而深化和完善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从理论上重新认识和界定110,才能在当前公安改革中取得新的、重要的突破。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群众认知的依然是原有的三个紧急报警电话,但在拨打报警求助电话后,接警的是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的民警,而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的,则是交巡警、消防或派出所、治安、刑侦,甚至是警务督察等部门的民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群众认知上的110与现场感受的110存在着极大的差距,其中的各警种、部门进行的工作与本部门原有的工作既存在着本质的一致性,但又所区别,业务交叉性、包容性进一步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界定、认识110,给它下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义。
传统意义上的110,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职能部门,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之一,在运行模式上往往是既接警,又处警,直接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又直接出警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原来特指意义上分别从属于相关警种的110、119、122指挥中心已不复存在或正面临重组和新的分工。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是其他警种、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起始或开端,而其他警种、部门则只有将整个警务活动进行下去,才能实现警务工作目标。这一过程中,指挥中心是龙头,是一切警务活动的开始;派出所是基础,一切警务工作均来源于此又必须回归于此;各警种、部门缺一不可,协调作战,在警务工作的各个环节上根据自己的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纵观整个公安工作的运作模式和公安改革的趋势,我们不难发现,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传统意义上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110已不复存在,已在三个方面发生了转变。一是性质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转化为一种新型警务运行机制,这一机制是以指挥中心为龙头,包含交巡警、消防、刑侦、治安、派出所等若干实战警种、部门的新型警务模式;二是工作模式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单一警种、部门直接接警、处警,转变为接警与处警分离,多警种、部门协同作战、联勤联动;三是工作职责发生了转变,由单一警种、部门履行单一职责,转变为业务交叉互补。
从这个角度来看,110指挥中心的名称并不规范,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指挥中心的工作包含了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各部门的110、119、122的部分业务,且各警种、部门在业务工作上的关联性进一步增强,110与传统意义上的指挥中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鉴于110报警报务电话已在最大程度上深入群众心中,这种新型警务机制应该称为110警务运行机制,既有效概括这一警务机制的职责,又使公安工作进一步深入人心,还有效揭示了这一警务机制的显著特点。
四、110警务运行机制在公安工作中的职责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治安工作和公安改革的必然之路,110警务运作机制在公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接受各种群众报警、求助并进行有效处置。由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在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立报警服务台,全面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实际警情,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指挥调度各警种、部门及时出警有效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公安机关给予全面支持和配合。
(二)全面落实“四有四必”承诺,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这是由公安机关的职责决定的。“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承诺,是全国公安机关总结紧急报警服务工作中获取的宝贵经验,是“110”紧急报警电话深入人心的最直接原因。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这种承诺不只是简单由公安机关的某个部门作出,而是由整个公安机关向社会作出的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承诺。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加强与其他警种、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建设,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行联勤联动,着力在抓现行、内清理外查堵上下功夫,有效打击犯罪分子;服务人民群众方面着重在“有求必应”上下功夫,全面拓宽接、处警范围,积极参与、协助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救援活动,从多角度、多层次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积极进行信息整合、沟通。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这是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公安工作的重要具体措施之一。为适应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需要,公安机关内部联勤联动也必须包括治安信息的共享互通。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的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必须在最快时限内将所掌握的治安信息通报各警种、部门,使其在最大限度内推动实战工作;各警种、部门以指挥中心为中枢,积极向指挥中心报告当地治安信息,并从指挥中心获取其他部门掌握的、有利于本警种、部门工作的治安信息,以节省警务运行成本,提高工作实效。
五、110警务运行机制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工作,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必须在各自工作环节上突出快速反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追求实际的工作效果。这集中反映出110警务运作机制外延宽泛、高度统一、重在实战、准确高效的显著特点。
外延宽泛。110警务运作机制包括一个龙头即指挥中心,涉及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复合型作战运作机制,包括综合业务部门的决策调研、指挥调度,也包括一线单位的实际作战,还包括纪检监察和警务督察部门的跟踪检查。
高度统一。在110警务运行机制中,所有单位、部门和民警都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决执行命令,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指挥中心具有绝对的指挥权威,代表公安机关党委行使指挥调度权,一线作战单位必须以实际行动将各种指令、决策转化为工作效果。这就要求各单位、部门必须高度统一、协调一致。
重在实战。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扭成一条索,发挥整体作战的合力,将公安工作具体化、成果化。
准确高效。在110警务运行机制的最显著特点是快速反应,城区5分钟、郊区15分钟到达现场的承诺是其最直观的体现,所有的实战单位必须快速高效,对公安机关党委的决策作出迅速有力的反应,重点突出工作的实际效果。高效率是110警务运行机制的信息化体现,是政令警令畅通和必然结果。
六、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110警务运行机制
一是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警务运行机制中枢机构。将指挥中心建设成为“打、防、控、管”一体化警务模式的神经中枢,在警务工作中承担整合公安信息,快速有效调度警力,全面掌握治安形势和警务现状,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信息和依据的职能,作为警务运作的中枢机构,指挥中心必须具备灵活健全的科学手段,发挥绝对的指挥权威功能。
二是进一步推进系统化改革,改革公安机关内部不适应于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工作模式,自上而下建立适应于新形势下治安实际,与110警务运行机制相配套的工作机制。
三是增加投入改善装备,走科技强警道路,提高110警务运行机制的科技含量。
四是制定规章制度,出台奖惩激励机制,推进110警务运行机制标准化建设。
五是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减轻公安机关工作压力,构建社会联动机制。一些社会性工作由指挥中心的报警服务台承担,以树立公安机关的形象,建立社会联动机制,将指挥中心建成公安机关的决策调研室、作战指挥部,同时又是同级党委、政府授权的社会联防指挥部、社会联动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由党委、政府授权进行处理,遇重大紧急情况,主要领导亲临坐阵,以推进社会管理信息化、高效化。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劳动保护技措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准挪用。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物资供应计划。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对尘毒点每月应测定一次,并公布结果。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企、事业单位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进行合作的建材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安全设施要求。

第四章 科研与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劳动保护科研工作。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研究工作,必要时可成立劳动保护研究所(室),在经费、人员、物质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开展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设施。凡预防工伤和职业病设施不过关的科研项目,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应设置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课程,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劳动保护专业。
第十六条 设计院(所)应制订专业性劳动保护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室,应配备必须的劳保监测仪器和宣传教育器材,实现正规化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操作。对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调动工种人员,必须做好复工或转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于电气、起重机械、锅炉、受压容器、焊接、爆破、车辆驾驶、瓦斯检验、危险品管理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并定期复审。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业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发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提请有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院批转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除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年还应开展定期的、群众性的全面检查或专业性及季节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检查要明确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组织群众,做到边查边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设备安全运行和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应按国家制订的专门安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材矿山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贯彻有关矿山安全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领导或有关人员应立即取现场了解情况,参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应用电报或电话立即报告国家建材局专职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奖励费用从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一)多年未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二)预防、制止恶性事故发生者。
(三)在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和防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
(四)在劳动保护科研工作或对尘毒治理、监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对劳动保护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三)对有章不循、违章不究、违章指挥的领导及带头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四)对隐瞒事故或以重报轻者。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