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1:54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卫生部备案。
附件:1.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3.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

附件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1.职务名称
(1)医疗、防疫人员按正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
(2)中、西药人员按正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3)护理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术员(技士)的职务分列;
(5)行政管理人员,卫生部所属医院按正副院长、科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省属医院以下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护理专业管理人员按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科正副护(助产)士长、病区(房)正副护(助产)士长的职务分列。
2.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护(助产)士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见附件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护士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四;省属医院以下的各级医院(所、站)的管理人员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确定。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医院太平间工人执行国家机关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限额和职责范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单位要搞好定编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管理职务和在医疗卫生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技术职务工资高于管理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合同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各类学校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医科大学八年制本科毕业生,以及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业务水平直接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初中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后,通过两年实际工作锻炼,并经考核合格者,晋升或聘任为医(药、护、助产、技)士职务的,如原工资低于七级五十八元(包括基础工资四十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改按七级五十八元发给。
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均按五十二元发给。
工人的转正、定级工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考虑到麻风病院(村)的特殊情况,对设在城镇以外的麻风病医院(村)的工作人员,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除执行国家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外,工资向上浮动一级;今后连续工作每满八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如调离麻风病医院(村),其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即取消。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卫生部门所属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可分别执行教育、科研、新闻、出版部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等专业护士学校、卫生学校、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教龄津贴标准,享受教龄津贴。
(八)卫生部与省、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京外单位的工资改革工作,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执行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要高于本方案。
(十)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和国发(1985)62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卫生部门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以鼓励她们长期从事本职业。为认真贯彻此规定,特对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
各级卫产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二十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院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二、护士工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每月五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每月七元;满二十年以上每月十元。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记算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六)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可计算护龄。
(七)正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从第二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八)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确定为第一条所列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护士工龄津贴。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是否实行护士工龄津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
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
卫生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主任医师| 40 |*315|*260|225|195|170|150|140|130|120| |*355|*300|265|235|210|190|180|170|160|
副主任 | 40 |*195|*170|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5|*210|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医 师|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治医师| 40 |*130|*120|110|100| 91| 82| 73| 65| 57| |*170|*160|150|140|131|122|113|105| 97|
医 师| 40 |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 |*122|113|105| 97| 89| 82| 76| 70|
医 士| 40 | | | 57| 49| 42| 36| 30| 24| 18|12| | | 97| 89|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此表均包括相当的技术职务,即正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医(药、护、技)
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技)士。
②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
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卫生技术人员。
③中专、高中毕业的医(药、技)士按7级58元发给。
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八
----------------|----|---|--|--|--|--|--|--|--|---|---|---|---|---|--|--|--
护理部主任(总护| 40 |100|91|82|73|65|57|49| |140|131|122|113|105|97|89|
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护理部副主任(副| 40 | 91|82|73|65|57|49|42|36|131|122|113|105| 97|89|82|76
总护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正副护士长、助产| 40 | 82|73|65|57|49|42|36|30|122|113|105| 97| 89|82|76|70
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护、助产士 | 40 | 57|49|42|36|30|24|18|12| 97| 89| 82| 76| 70|64|58|52
---------------------------------------------------------------------------
注:①卫生部所属医院的护士长(助产士长),现行工资高于11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节支奖金各5
元后为122元)的,可套入131元。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护(助产)士,按7级58元发给。
③护师以上兼任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的,如护理技术职务工资高于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工资的,
仍执行技术职务工资标准。
④急诊室、手术室、供应室、门诊和病区(房)的护士长、助产士长最高一级职务工资为113元
(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卫生部所属医院、科研所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院(所)长 |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
副院(所)长 | 40 |*140|130|120|110|100| 91|82| |*180|170|160|150|140|131|122|
科长、科主任 | 40 | |100| 91| 82| 73| 65|57|49| |140|131|122|113|105| 97|89
副科长、科副主任| 40 | | 82| 73| 65| 57| 49|42|36| |122|113|105| 97| 89| 82|76
科员 | 40 | | 57| 49| 42|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 40 |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
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正副主任科员按附表四的工资标准执行。
卫生部所属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
预防医学中心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长主任 | 40 |*215|*190| 165| 150| 140| 130| 120| |*255|*230| 205| 190| 180| 170| 160|
副院长、副主任 | 40 |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处长 | 40 | | | 130| 120| 110| 100| 91| 82| | |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副处长 | 40 | | | 110| 100| 91| 82| 73| 65| |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 | 91| 82| 73| 65| 57| 49| | | 131| 122| 113| 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 | 73| 65| 57| 49| 42| 36| | | 113| 105| 97| 89| 82| 76
科员 | 40 |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 40 |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人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管理人员执行本工资标准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移植

高 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法律移植是实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文章重点就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法律移植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法律移植、法律文化、法制现代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但对于“法治”的理解,古往今来中外历史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在众多的解释中,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诠释突出了法治的精髓并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亚氏认为,所谓的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在亚氏的上述定义中,“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基础。我国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前提是必须实现“良法之治”,换言之即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为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任务,除了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主动立法外,大力移植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是另外一条重要的途径。
一、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现代化成分,为实现现代化、必须进行法律移植。根据学者的论证,与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体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2)。受“公法文化”的影响,我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成为统治者手中推行礼教和驭民的工具,难以形成和提供市场经济及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现代法治观念。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提供有效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大规模地制定法律更能提高效益,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认为,“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是由物质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之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3)
2.从社会的发展的角度来考察,一个社会要取得发展,必须对外开放以及吸纳不同的文化,诚如学者所言:“人类的历史证明,一个社会集团,其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它是否有机会吸取邻近社会集团的经验。一个社会集团所有的种种发现可以传给其他社会集团;彼此之间的交流愈多样化,相互学习的机会也就愈多。大体上,文化最原始的部落也就是那此长期与世隔绝的部落,因而,它们不能从邻近部落所取得的文化成就中获得好处。”(4)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亦曾说过:“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惟由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5)对中国来说,近现代历史上吃够了“闭关锁国”盲目排外的亏,因此,在发展的问题上,必须持开放的心态,将中国的发展放到国际大环境的背景中,充分吸收先进国家的一切有益的经验。
3.当代法治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在当代,全球日益被联合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随着资本、商品、劳务等经济要素的跨国转移,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矛盾日益增多。因为当今世界市场机制是统合世界的最重要机制,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资源配置的原则都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有产生共同解决这些纠纷法律的可能。此外,全球性的生态、政治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矛盾同样也需要共同的法律来解决。因此,缔结或加入国际公约、条约、尊重和遵守国际惯例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方式,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各国主要法律渊源之一,法律文化无国界将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这种法律国际化的潮流是“世界各国在基于本国现实社会条件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适应国际交往合作需要而作出的自主理性的选择。”(6)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更好地融入世界政治、经济体系中,不能抗拒法治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4.法律移植自身具有的优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首先,与来自实践中的立法相比,法律移植的试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次,适时地移植相关的法律,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法制的滞后。再次,法律移植能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和各国普遍做法,避免了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因为法律移植自身所具有的上述优势,决定了我们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大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这些发达国家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那种把自己封闭起来,弃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或故意另起炉灶以追求所谓的“中国特色”的做法,只能使我们在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
二、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1.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它的可移植性。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和上层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在承认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前提下,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这就使得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形式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借鉴、对比、吸收可能。
2.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存在大量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在法制史上,法律移植并非什么非鲜的事物,据学者研究,法律移植远在公元前17世纪前后,《汉谟拉比法典》以及《出埃及记》这些人类古老的典籍中似乎就已经出现。(7)此后,法律移植活动从未停止过,文艺复兴时期,欧洲出现了大规模移植罗马法的运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十九世纪的欧洲大陆纷纷效仿《法国民法典》掀起了民法典化的潮流。直到现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仍在相互比较、借鉴中取长补短。(8)对中国来说,近代中国迫于外来压力,在作为晚清“新政”措施之一的“修订新律”中,亦对大陆法系制度进行了移植,结果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的诞生。《大清民律草案》虽未及实施清王朝即被推翻,但《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中西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打破了几千年的中华法系旧传统,使民事法律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并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9)
三、法律移植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有选择地移植。事实上,作为我国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的西方法律文化并非都是精华。从历史上看,西方社会曾经历过中世纪封建法与宗教法专制的暴虐,从现实来看,今天西方的实然法中仍然包含着许多被社会和时代所淘汰的因素。因此,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剔除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有鉴别、有选择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万不能将他社会之思想全部移植,最少亦要从本社会遗传共业上为自然的浚发与合理的箴砭洗炼。”(10)
有选择地移植还要求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不结合国情而进行法律移植最终失败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例如近代日本最初移植的是《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根本不符合日本的实际,尚未施行便遭到包括政界和法学界在内的许多人士的反对。后日本吸取教训,为此专门设立了法典调查会,重新起草民法典转而移植德国民法而成功。(11)又如,土耳其于1922年照抄《法国民法典》,埃塞俄比亚1962年以《瑞士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民法,他们的实验并未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12)一般而言,对于法律规范的移植来说,不涉及或较少涉及伦理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容易移植并获得成功,相反的是,涉及人、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伦理性法律规范较难移植,而且即使移植了在施行中也将阻力重重,较难获得成功。
2.在有选择地移植的同时,必须将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同时移植,以及将其实施的具体方法等一并移植,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移植的法律也很难发挥效应。在这方面,我们也有过许多教训。例如,在引入西方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时,我们却没有像西方那样采取预扣制,而是采取了个人主动申报制,由于措施的不得力,使得该法在施行中效果大打折扣。(13)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全面移植要求移植法律的时候同时引入其背后深层次的法治精神与法治观念。事实上,法律制度是一种观念下的法律制度,属于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移植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同时植入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移植来的西方法真正地融入中国本土需要经过一个扎根中国社会文化土壤及优胜劣汰的竞争过程,主要取决于法律观念的基础是否具备。“因为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以‘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落后者,没有不失败的。”(14)从历史上来看,只移植具体制度而没有移植与之相适应的精神而致使移植的法律难以成活的,这也是不乏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曾就墨西哥移植美国宪法论述道,“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15)
3.在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它必有与其相配套的其他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制度背后的法治的精神和观念。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以期为移植来的法律创造与之相适应的土壤,否则,将会使移植的法律失去应有的效用,甚至还会出现梁启超针对当时中国的实际所痛言的“自由之说入,不以之增幸福,而以之破坏秩序;平等之说入,不以之荷义务,而以之蔑制裁;竞争之说入,不以之敌外界,而以之散内团;权利之说入,不以之呼公益,而以之文私见;破坏之说入,不以之箴青盲,而以之灭国粹”(16)的那种“橘生淮南则成橘,生淮北则成枳”的悲剧后果。现实中,典型的例子就是破产制度已移植国内多年,但实践中却阻力重重,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是主要的因素。
在对中国社会的改造中,除了对属“器物”层次的具体的制度改造外,尤为重要的是,必须对作为法治主体的人的改造。川岛武宜认为,“法不能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17)但是,结合中国的实际,学者梁治平先生论述道,“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近于传统的。”(18)对于具有浓厚的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现代化的法律,现代化学者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9)
4.移植的法律必须经历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传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传入的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输入的儒家文化及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种改造都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法律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英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代”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0)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21)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22)其主要目的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法律才能使民众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消化和吸收,减少施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说的,“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23)事实上,经历过“政策法”、“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的教训后,“法律万能主义”现在又被许多人所迷信上,“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已成了一句时髦的话语与招牌。在强调“有总比没有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往往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盲目地迷信立法手段,在移植外来法律时割裂了传统与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于被民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种现象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24)
四、结束语
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转型时期,要求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25)在吸收外来文化方面要破除姓“社”、姓“资”的观念,须知道“没有资本主义文化遗产,我们就建不成社会主义。”(26)因此,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必须破除旧有的陈腐观念,大胆地吸纳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经过同化、整合成为我国法律制度有机的组成部分,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

注释:
(1)[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99页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
(3)[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1990年,第14页
(4)转引自[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6-7页
(5)[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9页
(6)转引自秦国荣:《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5月,第65页
(7)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7页-100页
(8)参见: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
(9)参见,余能斌:《中国民法法典化之索源与前瞻》,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转引自,刘新:《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载《法学家》1997第5期,第25页
(11)参见,马作武:《传统与变革——从日本民法典的修订日本近代法文化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12)转引,严斌彬、陈月秀:《关于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问题》,《济南大学学服》第2000年第1期,第36页
(13)转引,阮竞青:《论法律移植》,《复旦学报》1998年第3期,第99页
(14)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34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86页
(16)转引自,田成有、陈令华:《法治现代化的启动与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第16页
(1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1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1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页
(20)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
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
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