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50:2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是指对依法须由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持,相关责任单位参加,实施同步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娄底市行政许可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
  第四条 受理中心向社会公开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五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是:
  (一)受理。受理中心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申报项目的性质及需要,直接向受理中心申报申请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受理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事项的相关资料分别抄送各责任单位。需要参加项目审查的单位,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三)审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受理中心。受理中心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联合会签等形式进行联合集中办理。应参加而未参加会议进行联合集中办理的,或在办理时限内未返回审查意见的,均视为该单位同意,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果此项目实施在该单位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四)送达。受理中心应督促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及时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中心进行协调;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其书面决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受理中心受理申请至各责任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市长外出时,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常务副市长均外出时,委托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中心应组织相关单位依法、文明、规范、廉洁、高效地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的;
  (二)依照本办法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而不进入的,或者不按规范运作搞暗箱操作的;
  (三)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强行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切实抓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中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责任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入汛以来,连续发生多起矿井透水、溃浆等水害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7月2日9时30分,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牛棚煤矿因地下水位上升及水量增大,加之采矿活动导致强含水层与采空区连通,采空区挡水墙突然溃水,造成23人被困井下;7月2日12时3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煤业公司八矿樟村井因强降雨造成采空区垮冒,地表大面积塌陷、泥浆溃入井下,造成8人死亡、12人被困井下;7月6日11时左右,中石化西南油气田公司重庆钻井公司104井场突遇山洪,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现场设备设施严重受损;7月10日23时,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因地面采坑内存放的尾砂塌陷溃入井下,造成24人被困。汛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紧急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隐患的矿井要停止作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把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要求,深刻吸取近期矿井水害事故教训,采取紧急措施,全面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并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要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要严格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站在防汛抗灾第一线,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形成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做好因台风、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强化汛期安全管控

(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加强防洪和防治水工作,加强对矿井采空区、塌陷、积水区及周边地表水系的巡检、排查,尤其要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做好疏水与排水系统的检查维护。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立即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坚决杜绝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要加强尾矿库监测监控,防止溃坝漫坝事故发生。

(二)要大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对受到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施工工地、生产厂房,要切实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巡查、监测监控,落实防溃坝、坍塌、滑坡及泥石流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和有关军工企业要落实防雷电措施,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控,全面检查墙体及塔吊、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发现问题或遇雷雨、大风天气,要立即停止作业。

(五)渔业船舶、海运及海上石油钻井作业要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的准备工作,强化相关防范措施,必要时及时撤出海上作业人员。

(六)其他各行业(领域)企业,都要结合实际,强化落实,下大气力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三、加强值守,切实做好预警预报预防工作

要加强汛期应急值守工作,建立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信息传递渠道,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特别是要加强与气象、水文等部门的联系,实现协调联动,密切关注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和雨情、水情、汛情等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台风、强降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

四、强化保障,切实做好应对工作

要强化应急保障和准备,完善应急预案,搞好日常演练,储备必要的装备和物资,组织好救援力量,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组织指挥,科学安全施救,一旦发生事故,真正做到有序、有力、有效救援。

五、强化问责,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查明原因、搞清情况、总结教训。凡因重视不够、防范不力而导致的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防范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与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系统、气象灾害预报发布系统、预警标识设施、人工影响天气系统、雷电灾害防御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防御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处理系统、自动气象探测、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四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五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部门。
气象主管部门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于一时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上报边核实,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上报后续情况,不得延报或瞒报。
第十九条 灾害性气象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有关单位与气象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部门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预警标识,及时预报。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气象电话专线等传播媒体及时发布,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重大气象灾害的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技术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技术规范,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气象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没有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