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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2:20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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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临时改建宿舍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范围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统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先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将房屋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穗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未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措施的,责令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责令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要求向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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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

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