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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50:38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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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4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日

聊城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全市耕地保护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聊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责。 各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省政府“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的规定, 市政府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各考核一次。考核标准:
  (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补划的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考核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标准的,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五、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耕地保护的组织领导、责任目标落实、制度建设和保护措施情况。
  (二)耕地和基本农田动态变化情况,包括建设占用、补充或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动态巡查和违法占用情况,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情况;核查行政区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是否实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耕地和基本农田图、表与实地是否做到一致;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案件是否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三)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状况,核查耕地和基本农田占用情况及补充、补划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质量等级情况。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示范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的建设情况,包括基本建设、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以及保护标志、公告牌的建设、维护、更新情况。
  (五)耕地保护档案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市、县级政府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统计、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建设用地批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资料和国民经济统计资料等。
  六、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0月20日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等部门,每年对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报告市政府。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随机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七、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完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不断加大保护工作力度,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途不改变。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健全完善档案,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要认真抓好基本农田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定期、定点开展质量监测,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
  八、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优先安排由上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十、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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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以粤府外〔2008〕12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外交部《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的办法和管理规定》(领发〔2007〕34号)及相关补充通知(领发〔2007〕110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旅行卡)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和湛江市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请旅行卡资格和材料初审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地级市外办、外事(外事侨务)局、顺德区外事侨务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省外办委托,负责本市(区)申办旅行卡的受理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 旅行卡持卡人享有在有关口岸使用旅行卡专用通道快速通关的便利。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办旅行卡:

  (一)因业务关系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本省民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和港、澳、台资企业)人员;

  (二)所属民营企业应为本省诚信高、信誉好、上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三)无犯罪记录或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

  第六条 首次申请旅行卡,申请人应通过所属企业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属企业申办旅行卡公函1份,公函应当注明希望前往已实施旅行卡计划的国家名称;

  (二)申请人个人简介1份,简介应当注明是否有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人本人相关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护照原件(公务普通护照或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各1份,外省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本人暂住证复印件。

  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护照原件的,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和担保函;

  (四)申请人无犯罪记录原件;

  (五)申请人近3个月内护照照片2张;

  (六)填妥的《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1份;

  (七)填妥的《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1份;

  (八)申请人所属企业近3年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规模、效益、资产负债、利税、进出口情况以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可列表提供,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申请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理申办材料后出具公函,连同申办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外办。

  第八条 省外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护照原件退还申办企业。初审合格的,由省外办出具《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连同全部申办材料复印留存后报送外交部复审。

  第九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本市(区)民营企业人员的旅行卡,每年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省外办。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应建立旅行卡管理和领用制度,做好旅行卡保管工作。

  第十条 持卡人根据工作需要,凭其所属企业公函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申请领用旅行卡,回国后10天内将旅行卡当面交回本地级市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出入中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境口岸时,应当主动出示申请旅行卡时所用的有效护照和旅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按照首次申办程序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卡:

  (一)旅行卡毁损、遗失或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二)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

  (一)旅行卡有效期间内,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其所属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使用旅行卡,并通过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向省外办提供书面申请的;

  (二)旅行卡遗失或毁损的;

  (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应具备资格的;

  (四)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管理规定的;

  (五)外交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省外办不定期对有关企业使用旅行卡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视情况对相关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毁损或被冒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卡人出走或出访滞留不归,其所属企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六条 企业或持卡人利用旅行卡从事非法移民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首次颁发、换发或补发旅行卡的收费标准按外交部规定执行。本省受理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外办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2、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此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6)126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共同制定的《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引导资金)的作用,规范市引导资金申报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依据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引导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等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一是市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二是其它形式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市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扶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重点、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作为国家、省引导资金配套使用。


第四条 市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及参股等方式,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作用,多方位吸引资金,增加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地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与国家、省、市引导资金配套使用。使用市引导资金的县(市)、区,要按照1:1以上的比例同时安排地方引导资金。


第六条 申请市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 2 —


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6. 商贸流通服务业企业必须符合《唐山市商业发展规划》,其他服务业企业也应符合相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七条 市引导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市引导资金的市直以上项目单位,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政府主管市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安排拨付引导资金。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项目单位申请市引导资金,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


(三)申请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市引导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总投资规模、地方配套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项目预期效益和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2.建设项目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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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申请市引导资金数额、地方配套引导资金数额(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数额、银行贷款数额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证明。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将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已安排的(国家、省、市)引导资金,财政、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除财政部门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并暂停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申请市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条 申请国家、省引导资金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