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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性犯罪凸显犯罪防治盲点/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7:0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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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性犯罪凸显犯罪防治盲点

尹振国


  世界卫生组织和中国卫生部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为老年人。我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03年,我国有老龄人口数为1.3亿,约占人口总数的11%,我国已经迈入了老龄化社会的门槛。长期以来,社会把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来看待,却忽视了这一群体中的个体侵害社会的一面,尤其是农村老年人性犯罪问题更是一个犯罪预防的盲点。

一、老年人性犯罪的特点
  2007年、2008年1-11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共审理老年人犯罪案件18件(被告人全部是男性老年人),其中强奸案件5件,居老年人犯罪类型的首位,占总数的27.8%;强奸罪的受害者有5人,1人是幼女,3人是患有精神病的农村妇女。在审理的26件强奸案中,老年人强奸案件占5件,与青少年(16-25岁)强奸案件数持平,占总数的19.2%。

  在性犯罪案件总体数量绝对下降的情况下,老年人性犯罪的数量却呈上升的趋势,这必须引起社会的关注。根据案件分析,老年人性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老年人性犯罪的犯罪人的性别绝大多数是男性;二是,老年人性犯罪的数量增多,几乎和青少年性犯罪的数量相等;三是,老年人性犯罪的类型主要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介绍、容留卖淫,其中强奸占绝大多数;四是被告人身份绝大多数是农民,文化程度低下,绝大多数是小学文化程度或文盲;五是,老年人性犯罪的地点绝大多数集中在农村地区,受侵害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儿童和农村妇女,尤其是十岁以下幼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由于受侵害对象的防卫能力有限,犯罪屡屡得逞;六是,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犯罪人往往先对受害者进行金钱或食物的引诱,然后对受害者实施性侵犯。七是,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受侵害对象多数是幼女和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一旦受害,其身心必然受到严重摧残,康复极其困难。再者,老年人性犯罪还会给当地的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对老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老年人性犯罪的原因

  老年人性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老年人的生理原因,“老而无性”的社会观念使得社会漠视老年人的性的需求。但是据有关医学专家证实,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体能的增强,绝大多数70多数的老年人有性需求,个别80多岁也有性需求。我国丧偶未娶的老年人占绝大多数,终身未娶得老年人也有一定的比例,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年人缔结或者重新缔结婚姻的人很少。老年人在正常的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能走向嫖娼强奸等违法犯罪的邪路。再者,由于一般老年人年老体弱,所以它们性侵害的对象也主要集中在没有防卫能力或者防卫能力差的幼女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
  二是老年人的心理原因,老年人从事业有成到退休在家,会产生失落感;农村空巢家庭的存在,农村与人交流的机会少,“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生活单调空虚,容易产生孤独感;年老体弱多病,老年人易产生破罐破摔的消沉落寞感。这些心理因素容易导致老年人以自我为中心,偏激,固执,自卑。再加上大多数老年人文化程度较低,没有受到或者受到良好的教育,道德意识淡漠,自控能力较差,基本上不了解法律知识,倚老卖老,以为违法犯罪容易受到原谅,这样,老年人就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是家庭的原因,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大多数的中青年人都进城去打工,老年人和儿童则留在了农村,“空巢家庭”在我国农村社会广泛存在,农村老年人大多得不到儿女很好的照顾,在加上我国农村没有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老年人特别是农村地区老年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也比较差。
  四是社会的原因,社会一直重视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和改造,却忽视对老年人的教育;特别是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城镇化的迅速推进,基层组织对社会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农村社会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治理,社会上也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娱乐活动和场所,老年人的生活乏味,单调空虚;加之社会风气不良,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卖淫活动。针对老年人喜欢在公园、郊区散步的特点,公园、天桥等公共场所竟成为卖淫嫖娼的交易地点;对于老年人卖淫嫖娼等性违法,有关部门一罚了之,客观上也助长了老年人性违法犯罪。
  五是监护人的原因,农村留守儿童妇女的增多,加上监护人无精力照顾她们,特别是农村的精神病患者长期得不到治疗而被放任自流,这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六是受害人的原因。由于幼女和精神病患者的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较差,最容易成为老年人性犯罪的受害人。

三、老年人性犯罪的防治

  为了有效减少老年人性犯罪,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年人的生活待遇,确保“老有所养”;子女要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监护的一位责任,子女要关心父母,要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社会要养成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社区和村委会要加强对老年人的管理,定期组织老年人进行文体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修建养老院或敬老院。
  二是,加强对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使老年人知法懂法;对老年人性违法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同时,老年人要加强自身修养,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用”。
  三是,儿童和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要有防范意识,要履行好监护职责,减少受害。

(作者简介:尹振国,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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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保障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我市地热(含伴生CO2气体)及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依法办理地热或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及矿泉水开发项目。
  第五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勘查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备或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九条 承担地热及矿泉水勘查设计和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市对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在市水利管理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开采量。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及矿泉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及矿泉水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维修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及矿泉水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理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2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为加强领事关系,
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其职务而设定的接受国的一定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记、图章、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合法登记并标有其标志的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随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馆长。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的领区、等级和所在地。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可开始执行领事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允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担任代理领馆馆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有权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某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的雇用和解雇。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七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任何时候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促进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教育和旅游关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业的发展情况。
第十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方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三、本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职务也可由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来执行。遇此情形,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或吊销上述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签证。
第十二条 登记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永久或临时居住在领区内的派遣国国民。该登记不免除这些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三)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该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结婚、出生和死亡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文件的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居民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和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自由联系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7天。
三、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后3天内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同其谈话和通讯,其后可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探视。根据接受国的法律,领事官员也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在不损害本条所规定权利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监护和托管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为他们推荐合适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遇有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第十八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建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认证或为保管而接受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面法律行为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四)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贵重物品、现款和证件;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由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不得与接受国的法律相冲突。
第十九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的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四、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或封存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期间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表时,其随身的钱、文件和个人物品应交给派遣国领馆,以便转交给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其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采取适当行动对船舶进入、停泊及离开港口提供方便;
(四)解决船长与其他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劳务合同的争端;
(五)为船长或其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他们回国;
(六)按派遣国法律,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上调查或强制措施的通知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欲对位于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或在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行动时及时到场。如情况紧急,领事官员不能及时到场或接受国主管当局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其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通常的海关、护照、检疫、港口管理,或海上人员救生、防止海上污染所进行的检查或其他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要求或同意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 海损时协助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或遭受严重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派遣国领馆,并通知为保护船舶、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向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以及采取措施抢救货物和修理船舶。他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船主、船长、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因不在或无法采取与保护船舶和进一步处理失事船舶及其货物有关的行动时,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民航的职务
本条约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其他领事职务
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的、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及其成员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领馆成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可悬挂在领馆的建筑物上。
二、派遣国国旗可悬挂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获得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或身为派遣国国民、并且不是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目的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不免除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的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或授权临时执行两人中一人职务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危及邻近的接受国的建筑物时,同意必须尽快给予。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侵入或损坏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内设备和财产,以及领馆的交通工具应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根据接受国法律因国防或公务目的必须征收领馆馆舍时,接受国当局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产免税
一、派遣国应免除接受国内的下列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无论位于何处的其他领馆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可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和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受侵犯,不得开拆或扣留。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应将邮袋退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邮袋应加封。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便利和豁免。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给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他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作出安排,领馆可派一位领事官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航空器机长或船舶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成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其他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领事官员不受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享有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权,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涉及的遗产诉讼;
(三)于接受国内在执行公务范围外所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第三十六条 领馆工作人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到的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拘留或逮捕领馆工作人员的通知
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拘留、逮捕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提供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如他们拒绝这样做,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免除登记、居住许可和各种义务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亦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全国和地方性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项目:
(一)通常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位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应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遗产税、遗产继承税或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注册费、法院手续费、不动产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免除关税和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关税和有关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私用的物品和家庭设备;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如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超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类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不应对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征收遗产税和任何形式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如领馆工作人员是接受国国民或虽是派遣国国民但为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他们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第一款所述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此种放弃每次应有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本条约规定享受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如本人在此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当领馆成员的职务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在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就其在接受国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永远有效。
第四十七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在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他们亦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从派遣国派往领馆工作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从事其他职业。
第四十八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有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保险。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批准书将在索非亚互换。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 (佩特尔.姆拉得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