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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0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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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
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中心的管理,依据外经贸部2001年发布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1)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单位的资格证明。培训中心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监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对《资格证书》的申领、换领和年审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地方行政区域内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各中央企业设在北京市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外经贸委负责,设在京外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

  第六条 单位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核准其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2)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单位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五位编码,其中第1-2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3),第3-5位为证书序号。

  (三)《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单位在以下情况时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单位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月15日至2月15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受到暂停或吊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

  (二)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四)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单位,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3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应受到警告的行为。

  对上述培训中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培训中心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暂停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单位因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3.《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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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文献是反映地方状况的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对了解与研究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历史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广泛收集和有效保存厦门地方文献,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91〕新出图字第990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是指厦门出版的、厦门人士著述的和内容涉及厦门的各类型出版物。

  第三条 凡编辑出版以上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缴送厦门地方文献的义务,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鼓励公民捐赠其个人出版或收藏的厦门地方文献。

  第四条 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指导;厦门市图书馆为本市地方文献征集的承办单位,负责面向全市的征集工作。

  第五条 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充分认识做好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并使之成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的工作。

  第六条 征集地方文献工作应遵循收藏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厦门市图书馆应做好地方文献的接收、整理、收藏和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章 征集范围

  第七条 地方文献的征集范围包括: 本市各新闻与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编撰或绘制,并在省内外公开或内部出版发行的各类出版物;涉及本地内容的或具有保存价值的特殊类型文献。

  第八条 上述各类文献资料,其类型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其编纂形式包括普通书刊、地方史志、族谱、年鉴、年报、学报、目录、索引、图片、画报、手册、地图、简报、通讯、资料汇编、会议资料、专刊、统计资料、科技资料、成果汇编、纪念册、产品目录等文献以及名人手稿、书画、册页、拓片、照片、邮册、契约文书等特殊类型文献;其载体材料包括纸、绸布、金属、木材、石材、胶片、磁性材料等;其发行方式包括邮发、自发、代办发行、委托经销、公开销售、内部交流等。

  第九条 涉及保密的文献,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送原则

  第十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缴送地方文献样本(品)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征集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地方文献被征集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完整缴送征集资料。

  第十一条 属征集范围的出版物,原则上以无偿形式缴送;某些大型的、特殊的或价值较昂贵的文献,可视实际情况与厦门市图书馆商谈具体购买事宜。

  第十二条 每种出版物最少缴送2本(件),以保证收藏和使用。其中,图书类的不同版次,同一种图书的不同开本、装帧、版式、字号的版本,以及音像、电子制品的不同版本,各缴送2本(件);期刊类(包括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增刊、号外)每期缴送2份;报纸类(包括各种增刊、副刊、号外)送交合订本2份,也可以非合订本形式定期送交。

  第十三条 图书、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后7日内缴送,合订本报纸(含缩印本、目录和索引)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

  第四章 缴送与接收

  第十四条 各缴送单位与个人可以将缴送文献直接送交厦门市图书馆,也可以邮寄。如文献数量较多,可通知厦门市图书馆派人提取。

  第十五条 各缴送单位的文献缴送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厦门市图书馆文献信息采集部门应指定专人具体承担厦门地方文献征集工作,负责接收各单位与个人缴送或捐赠的文献。征集人员应与各缴送单位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持经常联系,保证征集文献的系统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凡缴送或捐赠各类厦门地方文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图书馆予以颁发收藏证书;在征集厦门地方文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收藏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厦门市图书馆对被征集单位缴送的各类地方文献,要指定专人进行编目整理,开辟专门的场所妥善收藏。要制定和完善地方文献的管理制度,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合理开发利用,向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缴送单位和个人今后到厦门市图书馆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提供优质和优惠服务。查阅、翻拍本单位或本人缴送的资料,一概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若需出版地方文献等方面的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大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大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不收费用,不实行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
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 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 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 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 品。

第八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大连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分送市名推委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四)市名推委专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大连市名 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 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 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以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检验,在质量指标考核中按优等品统计,可以申报大连质量管理奖;可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并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万元;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资金来源,县(市)、区企业,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市级以上企业,市财政与企业各承担一半。企业承担部分,可在税前列支。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撤销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大连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大连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定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本办法前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