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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4:36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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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各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负责办理。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用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三条 代表的建议可以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为便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的建议,代表在书写时,应一事一案,文字要清楚。
第四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建议,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
会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并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及时研究办理,如果收到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办理的代表的建议时,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要确定具体工作部门,分工专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并切实予以落实。个别代表的建议,如果情况比较复杂,在三个月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在限期内先向代表说明情况,俟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的书面答
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坚持办理一件,答复一件,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如果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还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超出法律和现行政策规定的问题,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办到的问题,以及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的建议,承办单位可通过走访、座谈、通讯等方式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的建议的办理情况要加强检查督促。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代表的抄件后,发函向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如果承办单位办理不认真、答复不当,或者代表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代表联系,听取意见,并重新答复代表。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办理完毕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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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在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方面的作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完成审计项目全部程序后,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评价和决策,以及采取措施加以整治、管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向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三)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四)书面反馈审计结果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五)存入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六)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七)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进行晋升、交流、改任和降职使用的依据;
(八)作为部门、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九)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的一般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遵守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三)存在的重大管理缺陷及违反财政法规、政策情况;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五)审计评价。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除第四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领导干部(人员)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及其执行结果;
(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各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人员)个人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界定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审计机关按照一审二帮三促的原则,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和重大的违法违纪以及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已下达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建议等的执行、落实、采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审计建议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处理、处罚情况,同时抄送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审计查实的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反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认为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结案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政领导批示的审计事项,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主送同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分别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评价、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表明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法规较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财务管理规范有序等典型,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宣传,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制作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及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线索,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查处情况于结案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已审计过的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需要对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方面进行表彰、评先和奖励的,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除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外,还应当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评价机制和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走访了解,分析和评价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专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具体运用办法由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证监会



杭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浙证监机字〔1999〕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批复如下:
经审核,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林益森、郭良勇、章剑平、吕凡、费可■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现予以确认。请你办通知该公司办理有关人员任职手续。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