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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5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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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费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省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主要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清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收费依据的变化,需要废止的立即废止,需要调整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资金,按照《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项目、性质、标准和范围,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呈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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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太原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
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
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
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
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
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
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
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
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
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
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
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
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
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
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
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
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
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
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
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
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
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
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
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
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
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
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
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
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
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
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法治与良知

姚建宗

法治的实行以社会活动主体的普遍守法为基本要求与重要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之中,社会活动主体守法的动机和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法治使自身得到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遵循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而最为理想、也最为有效的方式当然是社会活动主体对法律的自觉认同而主动守法。欲使社会成员对法律予以自觉认同而主动守法成为可能,则必须以社会成员具备成熟的伦理与道德良知⑴为前提,并在面对法律而采取行动之时,以这种良知为内在的行为动机。可以说,健全的良知是真正的法治能够顺利地良性运作的社会心理基础,在一个良知泯灭或者普遍缺乏基本良知的社会,真正的法治绝无立足之可能。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社会成员基本良知的培育,其意义的确不容低估。

一、良知乃是人的基本的内在品性与人格要素,它既是人与其生活世界联系的中介又构成人的生活世界的内容。因此,离开良知便无所谓人与人的生活,也无所谓人类社会及其历史。

良知是人所特有的,也是在人的真实的生活之中生成和发展着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若没有良知便不可能有真正的人的产生,更不可能有人类社会和人类生活的存在。良知是现实的人的重要的人格要素之一,成为人的内在的基本属性之重要成分。对于真实的个人而言,没有良知便无法形成基本的社会人格,个人只有在良知的基础上建立起起码的社会人格,也才有可能建立并巩固其在社会秩序上的社会人格。对于社会来说,作为观念的共同体,社会的一系列基本的观念、意识和精神,都或多或少、或显或隐、或直接或间接地是以各种良知为核心要素而产生、存在并发展的;作为人的各种关系的网络与结构,社会始终是以良知为基础和底线、并以良知来连接与织就的;作为各种规范、制度、组织与机构等物质设施的组合体,其存在与实际运作,也无不是以良知为其观念与心理支撑的。

因此,良知对于人和社会的存在、对于人的现实生活及其不同层面,意义重大,也至为关键。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虽然在一些特殊的场合,良心的赞同肯定不能使软弱的人感到满足,虽然那个与心真正同在的设想的公正的旁观者的表示并非总能单独地支撑其信心,但是,在所有的场合,良心的影响和权威都是非常大的;只有在请教内心这个法官后,我们才能真正看清与己有关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作出合宜的比较。"⑵所以,"没有什么比人说'我将依我的良心行事'更值得夸耀了。有史以来,人们始终以正义、爱和真正的原则,反对迫使他们放弃所知与所信的各种压力。先知们就是依良心而行事的,当他们的国家腐败和不讲正义时,他们就会谴责自己的国家,并预言它的没落。苏格拉底宁死也不愿使真理遭到损害,并据此而违背良心的行事。如果没有良心的存在,人类早就陷入危险的旅程了。"正因为良心与人、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有时"良心"也的的确确被广泛地用来为人类的邪恶与暴行辨护、被作为恶行的"正当"根据与充分"理由":"中世纪的宗教法庭把有良心的人绑在火刑柱上烧死,声称这是依他们的良心而行事;当战争犯把他们的欲望权力置于他人生命之上时,他们也声称这是依他们的良心而行动。事实上,几乎任何残忍而冷酷的行为都被解释为受良心的支使"。⑶

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讲过:"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⑷事实上,良心也有这么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据弗洛姆的研究,在历史上,不同的思想家对良心的认识是不同的: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和塞涅卡认为良心是对我们自己的伦理性行为加以褒贬的内心的声音;斯多葛哲学家认为良心即人的自我保存;古希腊哲人克吕西普斯认为良心即自我和谐的意识;经院哲学把良心作为上帝在人的心中所树立的理性法则;英国伦理学家沙夫慈伯利(Shaftesbury)把良心看作是一种道德感,即对正确与错误加以辨别的情感,巴特勒(Butler)认为良心是和人天生的仁慈行为的愿望相一致的作为人的内在结构的道德原则;亚当·斯密认为良心乃我们对他人的情感,即对他人赞成与否的反应;康德认为良心即人的责任感;尼采把良心植根于人的自我肯定之中;舍勒则把良心当作人的源于情感的理性判断。⑸这的确反映了良心之含义的复杂多变,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良心也并非如其在生活中被随意使用的那样是纯粹形式的,而是具有普遍性的共同内容的,这就是良心的道德属性与道德内容,我们在日常语言中把那些从事背信弃义或不知恩图报的缺德行为的人称为"没有良心",或者说其良心被"狗吃了",就生动地表达了良心的确具有某种共同内涵。对此,我国学者何怀宏做过相当深入的研究,他首先指出了如下几种关于"良心"的定义,即:⑴弗卢(A·Flew)编《哲学辞典》认为,"良心是一种对道德上有义务履行的行为(或不正当的行为)必须坚定地履行(或防止)的执着信念";⑵弗罗洛夫(Frolov)编《哲学辞典》认为,"良心是一种表达最高形式的道德自我控制能力的伦理学概念";⑶安吉尔斯(Angeles)编《哲学辞典》认为,"良心是一种(a)一个人应当做和不应做什么和(或)(b)什么是道德上正确、正当、善、可允许或相反的感觉(sense)、感情和意识(awareness)";⑷鲍德温(Baldwin)编《哲学与心理学百科全书》认为,"良心是对表现于品格或行为中的道德价值或无价值的意识,并包括按照道德去行动的个人义务意识和行为中的功罪意识";⑸美国《韦伯斯特大辞典》认为,"良心即个人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个人对自己行为、意图或品格的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连同一种要正当地行动或做一个正当的人的责任感,这种责任感在做了坏事时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在此基础上,何怀宏把"良心"界定为:"人们一种内在的有关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能力,是正当与善的知觉,义务与好恶的情感,控制与抉择的意志,持久的习惯和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综合统一。"⑹

由此可见,良知包括了人们有关道德或伦理的知、情、意三方面的成分,是理性认知与价值评价能力和依据这种认知与评价采取行动的能力的统一;良知不是人们的一时喜好,也不是人们的即境情绪,而是比较持久、稳定而恒常的认知与评价、判断与行动的模式与框架。我同意何怀宏的意见,良知或良心主要涉及的乃是义务和责任,而且还是基本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一个人履行了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未必也不必得到很高的赞美,因为他只是依据其良知尽其本份而已;而一个人若不履行其基本义务和责任则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因为他失却了其良知而未能尽其本份。作为道德义务和责任,良知来源于人的两种基本情感,即"恻隐"之心和"仁爱"之心;立足于这两种基本情感之上,构成个人的内在品质和外在行为义务的乃是两种基本要求,即"诚信"和"忠恕"。可以说,良知的基本要求实际上就是诚信和忠恕。"我们通常所说的'诚'字一般指内心,指一种真实、诚悫的内心态度和内在品质,'信'字则涉及到自己外在的言行,涉及到与他人的关系。单纯的'诚'重心在'我',是关心自己的道德水准,关心自己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单纯的'信'字则重心在人,是关心自己言行对他人的影响,关心他人因此将对自己所持的态度。"所以,"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它的要求也应该是基本的,起码的,大多数人都不难做到的,若违反就将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损害的,同时也应该是能够客观地加以鉴别和判定的。所以,我们说的诚信所关注的就不是心诺,而是言诺,不是对自己做的许诺,而是对他人做的许诺,不是主观的'诚',而是客观的'信',不是初心与后心的一致,而是前面的言行与后面的言行一致。"作为良知的重要内容,作为人的基本义务,"简单地说,忠恕之道也就在其中,这世界还有许许多多其他的人,他们和我一样,我生活也要让别人生活('Live,
Let
live')。"在这里,"忠恕"要求我们每一个人要"同时看到自己和他人,同时看到人的优点和人的弱点,但却更强调自己的弱点,更强调严于责己。"⑺忠恕并不是要个人放弃自己的责任,并不是没有是非观念,而是要求人们严于责己,宽以待人。

如果说在良知包含的内容上人们还能达成某种共识,承认其由义务感和责任感构成,那么,在良知从何而来的问题上,人们的见解就众说绘纭、莫衷一是了。美国伦理学家梯利将在良知或良心之来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分为神话的观点、理性直觉论、感情直觉论、知觉直觉论、经验论以及直觉论和经验论的调和。神话观点认为,"良心是神在人的灵魂里发出的声音,是神直接对我们讲话。良心是与人有别的东西,是从外面来告诉他走那条路的";理性直觉论认为人本身"具有一种天赋,一种特殊的道德天资,一颗良心,使我们能够直接区分正当与否",良心正来源于人的这种理性的直觉;感情直觉论认为良心来源于人天生具有的对于善的偏爱的直觉感情;知觉直觉论认为,良心来源于人天赋的对善恶的知觉;经验论则根本否认良心的天赋来源,而认为它是"后天获得的东西",是"一种经验的产物";调和论则主张良心来源于人的一种道德感与道德直觉,但这种道德感与直觉并不是超自然的而"只能是自然的",它们"依靠社会内外活动的训练而成长,它们不是对所有的人都一样的,而是多多少少因各个地方的社会活动不同而不同。"⑻我们认为,正如人性一样,良知或良心是在人的天生的本能基础上,在人的生活经历、在人的发展进化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这一点,梯利讲得非常正确:"一个人并非生来就知道善和恶,义务的感情也并非直接就在他心中产生。但是,他具有很多本能,可以说,道德感情就是从这些本能进化而来的。这些必须看作为天赋的本能可以描述为:忿恨的感情;害怕别人忿恨的感情;对别人看法的尊重;模仿的欲望;对别人幸福的同情;服从更高力量的倾向。这些意识中的本能因素构成了较高的道德感情的基础,以此为基础的道德感情将在适当的条件下成长。"⑼良知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的。

由此也可得知,良知在事实和逻辑上不能不以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并不能不成为真实的人性的具体表现之一重要方式,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良心是人性之核心"。⑽良知的形成正是人性与人的外在环境特别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彼此协调、互相融合(支持与自我克制)的产物,同时也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以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基准线的各种观念、意识与精神原则长期博奕与整合的产物。因此,良知与人类生活的历史传统、习俗、惯例密切相关,与人的世界特别是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密切相关,并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良知成了人与其世界联系的中介和桥梁,因为"只有与作为良知的人联系,世界才作为世界跃于眼帘,即世界不是作为仅仅在此的某物而是作为有待回答的某物而跃入我们的眼帘"。假若缺失了良知,"人类社会生活就不会有可靠的保障"。不可否认,"世界首先是以社会生活世界这一形式表现出来的。在这种世界中,'生活的被给予性与给予性从根本上合为一体。'这一交互性构成了作为良知的人。良知乃是这种统一性赖以显示出来的'场所'。"⑾所以,良知和人的生活世界是彼此塑造的。

作为以义务感和责任感为内容的良知,它不仅仅是个人对善恶的认知、判断、评价与情感,而且还是依据这种认知、判断、评价与情感实行选择和采取行动的能力,因此可以说,正是良知在实际地支撑着一切社会的精神与观念、规范与制度的存在与运作。显而易见,法治的确立与实行也根本不可能在社会活动主体缺乏良知的条件下顺利展开。法治呼唤着良知。
二、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主体构成乃是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法治的推行必须以这些基本的社会活动主体具备起码的良知为前提条件与人格保障。

就法治的实质取向而言,它所承认和确立的乃是作为个体的个人优于作为聚合体的人的社会而社会又优于国家(政府)的事实逻辑与法律逻辑。因此,无论是从观念、意识与精神来说,还是从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来看,法治都既要求一个社会的个体成员具备个人良知,又要求一个社会的个体成员在个人良知基础上在其社会公共生活中形成社会良知即良知共识,同时,它还要求国家(政府)以个人良知和社会良知为基础形成国家(政府)良知。

从客观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个人对于社会和国家不仅具有逻辑的先在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具有事实的先在性。个人良知正是在个人的自然本能的基础上、在其真实的个人生活经验之中产生的。在个人的存在与生活之中,良知成了人的本性与人格的重要成分,也成为个人行为的内在动机。正如喻阳所指出的:"良知是人心中的主宰力量。人的本性由两部分构成,一半是种种嗜好、情欲、情感,一半是反省或良知之原则。就这两部分而言,应以良知为主宰,由它支配和调节各种情感冲动。'支配'、'主宰'的意思是良知概念、良知功能本身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们本性的构成要求我们把所有行为置于这种优越的能力面前,听从它的决定,服从它的权威。"因为"良知不是他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人的本性便是对自己的一个律法,这律法为人的本性之律法这一事实,就是强制人去服从这律法的义务。"⑿在社会意义上,良知乃是真正意义的人的最重要的人格要素,正中斯坦因所说的:"没有良知,一个人几乎不能被看作是人",国为"没有良知的人使我们觉得缺乏人性"。⒀良知是人与其它动物的本质区别之一,其成熟程度也是人本身的成熟程度、人的社会化程度、人的社会人格成熟程度、以及人的社会生活能力的体现。

然而,个体的人的生存与发展、人类社会及其历史的延续,始终是以个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形成的社会交往的不断展开来实现的,换句话说,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绝不可能是真正"个体性"的,而必然也的确是"集体性"的或者"社会性"的,只有在个人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才有可能真正落实,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集体的或社会性的生活也是真实的个人的生活的一个重要侧面。正是在个人的社会性生活之中,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稳定与扩展的过程中,个人良知的彼此交流与协调必然形成社会良知,即个人之间的整体的良知共识。这是因为,良知在内容上本来就包含了超越于纯粹个人而涉及他人、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因素,何怀宏所理解的良知的成分之一的"忠恕"即是这种涉及人的社会生活或者集体性生存与发展的内容。诺伊曼甚至认为,"良心代表了集体的标准,并随着标准内容和要求的变化而变化",一个人,"如果他与社会中主要的、构成'文化超我'的价值准则相一致,人们就说他'有良心'。另一方面,如果与这个准则不一致,他就会蒙受'没良心'的耻辱。"⒁所以,"个人的良心与社会良心不是相互独立的东西,而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即道德生活",因为"个人良心上的每一个判断都是社会性的,涉及对各种社会影响的综合。而各种社会良心又是个人良心的集合观。"⒂良知的这一层意义,已为许多思想家所认识,斯坦因就反复强调:"良知基于意识到一个'他人'的存在,基于正义意味着把他人与自己同等考虑的观念","良知表明自己是一种非利己的态度,这种态度大致以它对待另一个人的样子对待自己的自我。良知不把自我看作是心理世界中的特权人物。良知所要求和奋力争取的必定不是狭隘意义上的'我的好'('my
good'),而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较少个人味的'好'('the
good')",于是,"对良知更通常的看法是把它看做体现了一个社会、一种传统或一种宗教的要求、规范和理想。'他人'总要变成兄弟姐妹、我们的同仁里好,或周围当局所颁布的更抽象的条条款款。良知被看作是社会价值的内心代言人。"⒃总之,社会良知是以个人良知为基础、反映个人的集体性或者社会性生活之道德需求。对于真实的个人之现实生活而言,个人良知虽然是其坚定的基础与前提,但社会良知对个人的整体生活意义尤其重大,特别是作为个人生活之环境与物质设施的社会规范、制度与组织的选择、设定和运作,更是直接地建立于社会良知之上。

国家(政府)虽然在表面上凌驾于个人和社会之上,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存在,但其存在的真实根据与正当理由是也只能是来自于真实的个人及其生存与发展之需求,即来自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它实际上是人的一种生活选择。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政府)没有也不应当有除却真实的个人之生存和发展之外的独立的需求,包括道德与情感的需求;然而,国家(政府)毕竟是超越于单独的个人的,它不可能也不应当把每一个单独的个人之生活需求都做为自己的实际诉求,而是在真实的个人生活需求基础上,立足于人的个体生活与社会生活,而对作为类的人的整体性、根本性和长远性生活需求的诉求。因此,从实质上看,国家(政府)的良知是也理当是个人良知与社会良知的内容,是个人良知和社会良知的共同性与根本性的内涵,国家(政府)的良知不过是个人良知和社会良知的派生物,其目的指向性只能是个人良知和社会良知。然而,必须明确的是,虽然我们认为,决定并支撑一个社会的规范、制度、组织与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实际运作,决定并构成一个社会的整体的观念、意识与精神的,最根本、最终极的因素是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个人良知即是这种个人之生活需求之一,但这种决定与支撑却是比较间接的;更为直接地决定并支撑一个社会的精神存在与物质存在诸因素并使其运作的,恰恰是社会整体的需求,社会良知即是这种社会整体需求的一部分;而在社会整体需求之中,国家(政府)选择、认可并以其自身之"独立"需求形式表达的部分内容,对于一个社会之存在与发展的精神要素与物质要素的建立与有效运作,其决定与制约作用尤其直接、全面而深刻,国家(政府)的良知即是国家(政府)的这种"独立"需求之反映。同时,国家(政府)的良知固然是以真实的个人良知与社会良知为基础和内容的,但它本身又独立地表达了其对个人良知和社会良知的认知、理解与价值评价,因此,国家(政府)的良知与个人良知、社会良知在现实当中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一致的。而当国家(政府)的良知极大地背离了个人良知与社会良知时,国家(政府)就因其良知缺失或沦丧而失去了其正当合法的存在根据和理由。

法治的确立和实行,是也应当是立基于健全的、彼此协调的个人良知、社会良知和国家(政府)良知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各社会活动主体各依其良知而谨守其职责、慎行其义务。从基本指向来看,良知以道德上的善恶判断、正邪区分为前提,但良知的确立与践行并不是要求各社会活动主体都去除恶扬善,而是尽可能抑恶扬善;它并不要求每一种社会活动主体都分别成为道德人格上的完善的个人、至善的社会与理想的道德王国,而是要求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社会行为中一以贯之地慎思、明断、谨慎行为。因此,对于实行法治来说,良知特别要求:其一,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彼此尊重各自的活动领域,个人和社会要充分尊重并服从国家(政府)的权威,同时也要以既定的法律规则和一般的法律原则抵制国家(政府)的非法专横。更为重要的是,国家(政府)尤其应当确立个人优位观念,尊重并依法保障个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与人格尊严和价值,确认、尊重并充分保障个人的私人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广泛自治和自由。其二,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均具有高度自觉的义务意识,个人的义务不仅是充分尊重其他个人的平等权利和自由并为此而保持自我克制,而且要尊重并充分履行对社会、对国家(政府)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社会既要充分尊重并确保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又要服从国家(政府)的法律调控;国家(政府)既要充分尊重并保障社会特别是个人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又要充分认识并切实做到自我克制、有效地限制自己的权力,尤其是要放弃专横与非法的权力,做到以规范和制度为有效约束的规范化权力运作。其三,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国家(政府),都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法治所可能带来并落实到其头上的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随时准备着承受法治所可能引起的各种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道德的与情感的代价,忍受并以积极的心态来看待对各社会活动主体而言个案上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不公平结果。而这,又恰是我所谓的法治良知或法律良知。
三、法治的昌明特别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形成与法治的精神实质相一致的,基于法律并以对法律的忠诚为核心的法治良知。

法治良知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这种法律之下的生活实践的体验与反思性的批判,而产生的以法律为标准的对社会活动主体之行为的善与恶、正与邪的认知、判断、评价、选择和行动的意识与能力。法治良知反映了社会活动主体对待法治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运作的道德情感和以道德意义的愿望、要求与期待为内容的道德态度。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治良知乃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个人、社会与国家(政府)的良知即个人良知、社会良知与国家(政府)良知中与法治及其运作直接相关的、以道德义务感与道德责任感为基础而体现为强烈的法律义务感与法律责任感的良知。

我国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博士在20世纪30年代主持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务时,曾反复强调:"研究法律者,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所谓法律道德,不仅是研究法律的在执行律务时所应当注意的,在平时亦当有道德的修养:第一点应当有守正不阿的精神,有孟子所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不徇情面不畏疆御,抱有不屈不挠的大无畏的精神。第二点是有牺牲小己的精神,所谓牺牲小己,便是什么议案或法律,既经合法的手续以产生,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牺牲个人的意见,来拥护这法案之实行,不应当固执成见,做出阳奉阴违的事来。这两点是最重要的法律道德,不单是做律师法官者应当特别注意,无论在什么地方,凡是关于法律的运用上,都应当特别注意着。"⒄丘汉平教授也认为,真正的法律人才"须有道德的涵养";燕树棠先生认为,法律教育旨在培育具有"法律头脑"的人才,"一个人受过法律教育之后,必须具有'法律头脑',才能对于法律为适当之运用;无论为立法人员、司法人员、行政人员,也无论为律师,也无论经营特别的事业,才能有相当的把握而不致有大错。"⒅我个人认为,这些法学前辈们所表达的实际上就是或者包含着法律人才应当具有法治良知的看法与见解。

由于法治良知是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在法治生活中对法治及其运作的道德情感与态度,它实际上包含在个人良知、社会良知和国家(政府)良知之中并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法治良知可以从主体方面区分为个人的法治良知、社会的法治良知和国家(政府)的法治良知。但事实上,这些不同的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良知在很多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重合的,因此,为便于认识和理解法治良知之含义,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第一,一般的或普遍的法治良知。这是包括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在内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都具有或者都应当具有的法治良知,无论是个人,也无论是各社会团体,还是国家(政府)及其组织机构和官员,都应当在自己的言行之中遵循这种法治良知之指引、接受这种法治良知的判断与评价,并承受这种法治良知之判断与评价所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社会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一般的或普遍的法治良知包含的内容极其广泛:首先,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具有自觉的守法意识。社会活动

主体的普遍守法乃是法治的基本条件与标志之一,这种守法不是被迫的也不是消极的,而是在高度认同法律的正当合法性的基础上的主动的守法与积极的守法。当然,为了整体的法治的进步,作为一种暂时性的策略,社会活动主体也应当遵守那些违背其良知(包括法治良知)的不公正的法律,在遵守其规定的同时寻求改革与完善之策。其次,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具有普遍而强烈的护法意识。这种护法意识是主体对自己法律的与社会角色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具有高度的自我意识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主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体现,其所依据的既有个人的良知又有社会的良知,同时还有一般的道德标准。对于法治而言,护法意识的一般判断规则应当是法律判断高于(不一定优于)非法律判断,法律公正高于非法律公正,法律的程序公正高于法律的实体公正,法律的整体公正高于法律的个别的公正。再次,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具有理性的代价意识。作为一种秩序性追求和一种社会制度安排,法治与所有社会规范与制度设置一样,都自有其缺陷与弱点,其运行需要社会成本与代价,其运行结果也极有可能与我们的初衷和愿望相反。因此,法治的推行始终是在不断地试错、不断地进行规范与制度的选择与重新选择之中展开的。因此,作为信奉并践行法治的必然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应当对自己和社会整体可能需要付出的代价具有高度的理性认识,并理智地接受。在谈到自由时,林达曾说:"看到了美国的自由之后,我们常常说,自由实在不同什么罗曼蒂克的东西,这只不过是一个选择,是一个民族在明白了自由的全部含义,清醒地知道必须付出多少代价,测试过自己的承受能力之后,作出的一个选择。"⒆这从一个侧面告诫我们应以理性的态度而不是用浪漫的情调来对待法治。最后,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法律具有高度的制度性信任与信心,并对其保持持久的忠诚,从而确立起对法的真诚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