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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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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实际出发,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遵义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三)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五)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六)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的社会治安、文教卫生、民政救济、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管委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物资,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保、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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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监督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或推荐监督人员。
市属国有独资重点企业适用《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派出或推荐监事:
(一)对非公司制国有全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监事会”有关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派出监事会,并指定监事会主席;经营规模较小的,派出1-2名监事。
(二)对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章第四节“监事会”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推荐监事,并经法定程序当选。
第四条 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暂由其主管部门担负起投资主体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其派出或推荐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订立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原劳动关系在其他单位的,经协商后转移。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是指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订立了劳动合同的监督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一般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未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所列示的情形。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曾在企业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派入该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八条 一名监事主席或监事一般可兼任3至5个企业的相同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以连派连任,但监督同一企业的,一般任期为3年,且不得连任。
第十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主席或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时,经投资主体批准,函告纠正;
(四)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工作;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或厂务会议,但在会上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一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每年向投资主体递交两次监督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对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评价;
(三)对企业发展前景及经营风险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
(五)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投资主体要求报告的事项或监事会主席、监事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监督报告经投资主体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按《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时,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企业的全体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未经法定程序或投资主体许可,监事会主席
和监事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监督结论。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可以按法定程序提出修定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在国有全资企业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专项报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及时审定,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在国有控股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根据企业情况,可以建议投资主体商请市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包括国家所有者权益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以及审核监督报告的有关人员泄漏监督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依法监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企业发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非控股企业推荐监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继续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标准租金
钢筋混凝土和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标准租金从1.08元提高到1.28元;半永久住房、地下室、半地下室住房、抗震加固平房、煤棚、独立厨房间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暂不做调整。
二、 租金调剂因素差价
住房的应收租金依据层次、设备、朝向、地面、环境类别等因素以标准租金为基数进行差价调整。
1、层次差价
(1)无电梯住房的层次差价按下表调整;




(2)有电梯住房一层按标准租金计租,顶层调减2%,其它各层调增3%。
2、设备差价
(1) 已供暖气的住房调增2%;
(2) 已供煤气的住房调增2%;
(3) 无纱窗的住房调减1%;
(4) 楼房室内平房院内无上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无下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
(5) 有洗浴设备的住房调增3%。
3、朝向差价
在一套住房中,只有北窗的调减3%,无南窗有东西窗的调减2%,斜向住房不调整。
4、地面差价
素土和三合土地面的住房调减2%。
5、环境差价
一类环境区的住房调增8%,二类环境区调增5%,三类环境区调增2%,四类环境区不做环境差价调,五类环境区调减2%,六类环境区调减5%,七类环境区调减8%。
环境类别区的划分除下列住宅小区做了部分调整外,其余小区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中环境类别区划分明细表执行。
环境类别区调整如下:
(1) 路北区与路南区
调整到二类的小区:35号、40号、42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9号小区、张西小区、翔云西里、红星楼、小山小区。调整到三类的小区:河北1号、河北3号、河北4号、5号、43号、47号、74号、龙泉南楼、龙泉北楼、电厂楼、许庄小区、文北小区(不含大洪桥楼)、卫生路以西北新西道北侧的各单位住宅。
(2) 古冶区(原东矿区)
赵各庄片的9号、10号、11号、14号小区调整到三类。
唐家庄片的2号、3号、4号、8号、9号、17号小区,永安楼调整到三类。
林西片的5号、6号、7号、10号、11号小区、立春楼(330加固楼)调整到三类、17号、18号、东南楼调整到四类。
(3) 开平区
马砖小区、普光里小区、马矿新区调整到三类。陡电工房、荆各庄工房调整到四类。
(4) 新区的住房均调整到三类。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基数和计算方法继续执行市政发[1989]17号文件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布的各项具体办法,补贴额从1996年1月1日起按补贴标准的80%发放。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暂按原额发放,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原额的80%发放。
四、减免补办法
租金提高以后,离退休职工、社会优抚和救济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减免补照顾。
1、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属、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在乡经济待遇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复员军人家庭中,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按上述人员数每人核免12平方米的租金。
2、享受定期救济的社会救济户,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3、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产权单位核免;1937年7月7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个人负担10元以上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在下列标准内适当补助;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80%,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5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补助30%。
4、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居住原分配住房的,可享受原住房限额待遇和照顾标准,离休干部及配偶均去世后,其子女不再享受离休干部的住房限额和减免补助待遇。
5、退休职工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增加的支出占全家工资总收入6%以上的部分由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6、根据冀政(1995)36号文件《关于发放“两停一亏”企业特困户职工优待证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家庭在享受特困户职工待遇期间可缓交租金,缓交的租金待家庭收入政党后补交。
7、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孤老职工遗属家庭,在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8、在住房控制标准内,低收入职工家庭因为增加标准租金使人均收入降低到困难补助标准以下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根据职工家庭的经济状况按困难补助程序适当补助;有个体工商人员的家庭,增加的负担自行解决;与子女(或父母)分居的家庭,原则上由子女(或父母)负担。
9、对离休干部及配偶的补助资金按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渠道列支,对低收入职工、退休职工家庭的补助资金在单位的住房基金或福利基金项下列支。
10、减免补一律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负责减免补的单位审核,每年核定一次。
11、住房控制标准暂按市政发(1985)19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核免租金待遇的家庭应服从产权单位对其住房的调整。
五、收取租赁保证金
新分配公有住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交纳标准按不低于成本价的七分之一和不超过成本价的30%掌握,具体数额由产权单位确定。租赁保证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或达到成本租金时偿还,并按规定交纳房租。特困户可凭“特困职工优待证”申请缓交租赁保证金。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港口、南堡、高科技开发区境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七、本规定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