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妇社发〔2007〕1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各级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培训工作,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联系。
联系人:奚忠、张辉丽 联系电话:0791-6266634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以下简称夜校)管理,促进夜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夜校。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夜校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区(市)卫生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本辖区内夜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夜校的设置
第四条 省夜校设在省胸科医院(江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各设区市、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市级或区(市)级夜校。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省夜校的培训对象为: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及社区卫生技术指导组成员;设区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南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
第七条 市、区(市)夜校的培训对象为:市、区(市)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组成员;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八条 夜校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相关知识。
(二)社区卫生适宜技术:包括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保健、疾病预防、传染病报告和管理、预防接种、社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社区急诊、慢性病病例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健康教育等。
第九条 教材由省夜校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实用知识、适宜技术、注重操作”的原则编写。
第五章 教学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当地夜校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教学场所,制定夜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夜校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自己开办的夜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添置必要的教学设施,保障夜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各级夜校每月培训2--4次,每月累计开课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十三条 夜校应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建立教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师资培训,建立教师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每年累计参加夜校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十五条 夜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计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考核情况等。
第十六条 夜校应建立跟班督学制度,组织者应定期收集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学习上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改进和完善办学的方式和经验。
第十七条 夜校培训不得向学员收取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夜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培训期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夜校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夜校管理、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员培训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夜校应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将教学计划、培训小结等书面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参加夜校培训的情况将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对全省夜校培训教材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夜校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