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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5:09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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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对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针对电力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数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
一)及《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反映。
附件:1.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电力行业进口机电设备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向银行购汇、调剂外汇、国内贷款外汇、国外贷款外汇及其他外汇采购国外设备。
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招标及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按电力部电外(1997)3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办理电力部所属单位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业务。(电力部机电进口办公室工作办法按电力部电外(1995)217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中有关鼓励招标采购规定的精神,针对电力部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金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每次进口的机电设备的用汇金额大小
分类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小于50万美元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经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审查认可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国家鼓励并支持国内制造厂商和企业积极参与竞争,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选用国产设备和国内投标商。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招标和评标文件的审查工作,凭招评标机构提供的中标证明,经审核后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电力系统各单位进口特定产品目录中所列设备,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内容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后,才能正式对外签定合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关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工作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口超过限额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条 招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招标工作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它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和经营,并符合标书规定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评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的具体工作由采购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采购单位应通过竞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项目招评标小组负责招评标全过程工作。项目招评标小组一般由采购单位、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内主要投、融资方,以及设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所聘请的技术、商务、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名单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
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采购单位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意进口的文件,进口范围及金额符合电力部有关规定;
2.资金落实证明;
3.委托招标协议;
4.招标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并对此负保密责任。
第九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发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发送)出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发售价格应按成本核算,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采购设备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应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设计院(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原则及有关规定编制,技术性能指标编制应尽量与国产成熟设备性能相结合,应尽量有利于促进我国机械制造工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
招标文件应严谨、准确,文字要简洁;中英文本内容要完全一致(必须经有副译审以上职称人员审定英文本)。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电力设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招标文件须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招标权和签约权,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国际采购经验,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组织招标的具体活动;
2.要求采购单位和投标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资料;
3.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或后审;
4.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5.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2.接受项目招评标小组的领导;
3.维护采购单位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受采购单位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
5.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6.协助采购单位做好招标采购的全面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涉及招标采购机密的有关情况;
7.不得以任何向外国厂商提供与招标机密有关的咨询服务;
8.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评标及授予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对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开标前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经项目招评标小组审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进行。项目招评标小组对各投标商的投标书就技术和商务方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其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投标商资信情况等因素,提出初评意见,并推荐首选中标商和备选中标商,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评审、批准
;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经批准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单位一起与中标厂商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一条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不得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发布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厂商后未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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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向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上岗证申请表》;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上述经营范围,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企业外,不包括注射剂。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自原许可事项预期变更之日起,提前30日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换发,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后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药品监督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被行政处罚,尚未履行完毕的,药品监督部门暂停受理其申请的办理事项。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的《上岗证》副本。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的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且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之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店与下属门店之间,特许经营店特许权人与授权人之间,应实现药品购进、调拨数据的互联网传送;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药品购进数据的互联网传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按要求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药品监督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陈列、储存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应保留包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的处方药应与处方内容一致,留存处方并记录备查。

  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不得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或允许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诊疗活动的,原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减少,所需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另行增加,并与原药品经营场所有明显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具体按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予配合。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对本企业所经营药品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超出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岗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药品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指药品零售企业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特殊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障铁路职工、家属和旅客的健康,为实现铁路现代化服务,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疾病控制、监测监督、培训科研、健康教育的综合性专业机构,是辖区内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组织、指导中心,是执行国家卫生法规的监督机构。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4条 流行病
开展流行病监测。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的发病、死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测预报,制订综合性预防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评价其效果。
当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流行时,要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对散在的一般传染病进行处理时,指导患家进行消毒。
负责分配生物制品,检查、指导预防接种工作。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依据《铁路急性传染病管理实施办法》,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5条 消毒、杀虫、灭鼠
对辖区内病媒昆虫、动物进行监测,掌握种属、密度、生态习性和消长规律,制订防治措施。
负责管内主要车站及旅客列车、行车公寓的定期预防性杀虫、灭鼠,并监督指导各车站、旅客列车及其它站段的日常杀虫、灭鼠工作。
对军用代客弄车实施预防性消毒。
对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生活福利等单位的消、杀、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有计划地监督、监测管内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质量,并指导其不断改进消毒方法。
对疫区组织、指导、实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研究与改进消杀灭药械及方法,不断提高防制效果。
第6条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
对运输、生产、基建的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
对新化学物质、新工艺、新产品的职业性危害进行监测。
对所辖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并对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职业病报告资料,系统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
组织参与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就业前体检和定期健康检查。
参与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和急性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对运输、装卸放射性物品和劳动现场进行监督,对接触或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进行监测,对防护措施效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隶属卫生防疫站的职业病防治所,承担门诊、家庭病床的治疗工作(职业病患者的住院和疗养,分别由医院、疗养院承担)。
第7条 站车卫生
对旅客列车旅行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及其对旅客、乘务人员健康影响进行监测,提出改进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改善卫生条件。
对客运车站、旅客列车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按《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对站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供应进行监测监督。
指导客运部门进行餐茶具消毒,并做好效果评价。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和《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列车检疫。
第8条 食品卫生
根据《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八项职责,对管内饮食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的卫生条件和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监测监督。
对集体食物中毒和食品运输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对食品运输污染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有针对性地进行营养状况监测,提出改善膳食的建议。
第9条 学校卫生
对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参与中小学学生的定期健康普查,培养学生卫生习惯,保护视力,指导并参与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矫治。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监督、指导教室卫生、教学卫生、青春期卫生和体育卫生。
第10条 环境卫生
对管内环境(空气、土壤、水体)卫生状况及其有害因素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对工业“三废”、噪声、医院污水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改善建议。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设施进行效果和卫生学鉴定。
对生活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实施;监督、指导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对俱乐部、游泳池、浴池、理发室、公寓、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进行监测监督。
按部颁有关规定,对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1条 检 验
承担卫生防疫业务各项检验任务。开展微生物、寄生虫、血清免疫、生化、毒性、毒理、理化、仪器分析、职业病监检等各项检验任务。在各种检验工作中,注意开展质量控制。
参与制订、修订卫生标准,参加有关科室的专题科研工作。
第12条 健康教育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铁路职工家属、旅客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收集、编写、制作卫生宣传资料、职业卫生教材、电化教材;举办卫生展览、卫生咨询和卫生科普讲座;编写发行卫生报刊。为报刊、电台撰稿、组稿。
组织宣传网和社会宣传力量,建立健康教育橱窗、画廊等宣传阵地。
第13条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14条 负责卫生防疫业务技术培训,接受医学院校学生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15条 根据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查和应用科学的研究。
第16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17条 铁路局设中心卫生防疫站、铁路分局设卫生防疫站,其他单位的防疫机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18条 人员编制
各单位卫生防疫人员编制,根据卫生部及国家编委(80)卫防字第46号、(80)国编字第39号联合颁发的《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按医药卫生人员总数内的百分之七的比例标准参照执行。
凡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任务繁重的,以及有医学院校生产实习任务的,或新增另外机构的卫生防疫站,其增加的人员配备由各局酌定。
各级卫生防疫站,每十名卫生技术人员中,高、中、初三级人员比例为:
局中心卫生防疫站: 5∶4∶1
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 4∶5∶1
线路(工厂)卫生防疫站: 3∶5∶2
(注:高级指医师以上人员,中级为医、技士,初级为防疫员等)
按以上精神缺员的单位,今后用大专、中专毕业生补充,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质量的提高。
行政、工勤人员占全站人员总数应在18~20%以内。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19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医德教育,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20条 站长和科主任应按“四化”标准,由具有一定组织才能,熟悉卫生防疫业务的技术人员担任。把主要精力用在组织管理和业务技术上,并亲自参加部分业务工作。
第21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根据上级的部署,对全站行政、业务等项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22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训,在学好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学习国内外现代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扩大路内外的医学信息交流、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经验交流,加速技术进步,强化服务能力。
第23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职工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全站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24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2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时,应着重运用说服教育、督促帮助的方法,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要按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6条 要努力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标准化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的管理职能,使各项工作具有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
第27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科室和各类人员职责、技术操作规程和以工作质量为核心的岗位责任制考核标准。定期检查分析执行情况,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28条 要加强卫生统计,做好原始资料和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建立技术档案,作为制定计划、指导工作的依据;要逐步建立反映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指标,做好考核评价工作。
第29条 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沟通上下信息,做好信息反馈。加强技术情报资料的收集、传递、贮存和应用工作。
第30条 要保持专业人员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专业人员做非专业性工作。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精神,做好聘任工作,尤其要重视发挥优秀人才的专长和作用。
第31条 加强经济管理,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要逐步实行卫生防疫工作成本核算和综合经济承包责任制。适当地开展以医学技术服务为主的对外有偿服务,组织合理收入,增收节支,使卫生防病耗费得到合理补偿,更好地完成防病灭病任务。
第32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要有计划地配备、更新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对大型精密仪器要严格执行使用、保管,检查、保养、维修制度。要重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第33条 要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充分信任、热情关怀,不断培养、大胆使用,发挥专长,人尽其才。对调做业务技术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卫生技术人员相同,对老年卫生技术人员要妥善安排。
第34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要进行定期考核。对有成就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对有发明创造或工作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35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传染病人,病原体、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人员应按标准发给防疫津贴和个人防护、劳保用品。
第36条 要保证铁路卫生防疫站有足够的工作用房。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建筑标准(试行)》的规定,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筑标准,可按30~35平方米/人计算;设有职业病防治所、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增加标准。各工作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可参照卫生部关于地区站、县站的标准部分。
第37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仪器、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参照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器材装备标准(试行)》的规定配备,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可分别比照地区站、县站的标准装备。
第38条 铁路卫生防疫经费按铁道部财务局、卫生局财办〔1986〕28号、卫办〔1986〕9号联合文件第四项规定办理。各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84)卫防字7号文件精神,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卫生防疫事业经费标准试行。
第3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工作时,要处理好与基层生产单位、医疗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科研教学等部门的关系。对医疗单位,在卫生防疫工作上是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在防治疾病等方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共同配合做好工作的关系。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卫生防疫站是卫生防疫专业机构。卫生防疫站对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主要是承担监测任务,提出改善建议,督导落实。与科研和教学单位,要加强协作,促进技术进步,搞好科研、专题调查、技术人员培训和学生的实习。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铁道部卫生环保局。
第41条 一九六六年铁道部(66)铁卫防字第263号《公布关于进一步改进铁路卫生防疫站工作的若干规定》。一九七二年原交通部(72)交财字248号《关于加强交通卫生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