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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4:17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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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1333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为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激励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化解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近期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确保内部职工持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对在本机构连续执业两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不得为快速做大业务规模而随意拓宽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时,不得对激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宣传,包括夸大或者随意承诺未来上市等不确定性收益;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借款买保险等;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

  四、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跟进处置。相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上年度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在激励过程中存在损害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快查快处;对因实施激励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利用激励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厉打击,依法移送;对已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披露,提示公众警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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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补充《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改和补充《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铁道部

现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1979年8月开始实行以来距今已有13年,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本着宏观管住和微观放开的精神,现对《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请遵照执行。
1、尽量减少物资归口管理。国家必须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由国务院确定,或由铁道部与有关部、委商定;地方必须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由铁路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商定。需要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确定后,以铁道部或铁路局文件下达。
2、提报计划资格由物资生产、供应的基层单位改为托运人。托运人的定义以《铁路法》为准。托运人、收货人必须在发、到站所在地有随时可联系的固定地点。
3、批准后的要车计划当月有效,过期作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按铁道部《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由装车站向铁路分局货运计划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生效。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外贸到港、军事运输计划以及计划外要车等不准延期。铁路分局货运计划部门必须严格限制计划延期范围。
4、批准后的要车计划表保存期限一年。
5、各级货运计划人员、计算机程序员、操作员应严格按规定时间正确编制、及时传输货运计划资料,有关部门要保证配备人员、提供设备、电源和程序维护。
对新增设的限制口,必须正确、及时传输原提、安排等资料。
6、本通知自十月一日起执行。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一)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二)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三)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击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四)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五)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审和审批工作
……
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做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一)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二)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三)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四)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日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五)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六)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件: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