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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3:33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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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0号

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部分地区事故还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工作仍不容乐观。特别是夏季已至,高温、潮湿、多雷雨等天气因素往往易导致一些事故发生。为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漏洞,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把关,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避免安全评价走过场、流于形式;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危险作业场所的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三、在高温、多雨季节,烟花爆竹生产的危险工序、重点部位尤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在干燥药物时,严禁使用明火直接烘烤,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cm;干燥过程中,不得翻动和收取,必须冷却至室温时才能入库收藏,未干燥的药物严禁堆放和入库。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cm,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药物及带药半成品、成品储存过程中,要作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遇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以及雷雨等不适宜生产的天气时,应停止生产活动。

  四、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公安、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加强对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各种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运输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品运输规定。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必须向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并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超载、违规运输。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显示"爆炸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机动车辆进出仓库区时必须配备防火花装置。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不得混装。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时,要使用箱式货车或用蓬布盖严捆牢,并有经过培训的专人押运。

  五、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物、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六、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近期特别要对生产企业的原料混合、压药、造粒、装药、筑药等危险工序以及晾晒场、库房等危险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以及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业整顿,确保安全。

  

  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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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

铁审(1991)137号


  第1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企业机构体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厂长(包括局长、经理等,下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制度的目的,是对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以及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推动厂长经济责任制的健康发展。其审计评议结果,供干部管理部门全面考察、使用干部参考。


  第3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铁路企业的厂长,任职期间的某一阶段和任职期满、任期中因各种原因离职的,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评议。如无特殊情况,审计评议的日期应在财务年度决算编报期后进行,以保证审计评议的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整性和可比性。
  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一般情况实行先审后离,或一离任二审计三使用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审计。


  第4条 对厂长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权限。铁路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采取上级主管单位的审计部门审计评议所属企业厂长的办法。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长、总公司(公司)总经理及部直属在京企业的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评议;铁道部任命的工程局长、厂长、铁路分局长,委托各主管总公司、铁路局的审计部门负责审计评议。


  第5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1、厂长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和经营承包目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2、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准确真实,有无虚盈实亏等问题。
  3、缴纳税金、上交利润、铁路建设资金、留成比例、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有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款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处理是否行当,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清理是否及时,有无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财产物资损失问题。
  5、执行财经纪律情况。有无指使或暗示财会人员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以及玩忽职守、官僚主义造成损失浪费问题。
  6、廉政情况。有无以权谋私、侵吞国家资财、贪污贿赂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7、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按规定增值,有无企业短期化行为。
  8、上级领导和委托部门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6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程序
  1、根据厂长主管单位的要求,由干部管理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委托书》(以下简称《审计评议委托书》)。审计部门接到《审计评议委托书》后,应及时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对铁道部任命的工程局长、厂长、铁路分局长等离任时,铁道部干部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审计时,向部审计局提出《审计评议委托书》,部审计局根据《审计评议委托书》,委托总公司、铁路局审计部门按委托审计办理。或由部干部管理部门授权总公司、铁路局干部管理部门委托其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书》主送委托单位,抄报部干部管理部门。
  对任届期满或离退休的厂长,干部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审计评议的,应于当年年初一并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审计评议委托书》,审计部门根据《审计评议委托书》列入当年审计计划,按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审计评议。
  2、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组织清理帐项,清点财产物资,编制财产物资清查清理清单;厂长应按照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写出述职报告。
  3、审计组进点在听取被审单位财产清理情况介绍和厂长述职报告后,按照一般审计程序实施阶段的要求,进行审计。
  4、审计实施终结后,审计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铁道部的规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经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和厂长签署意见后,报委派审计组的审计部门审定,并由审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审计评议书送交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和厂长;并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由上级审计部门委托下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由被委托审计部门签章后,送委托审计部门审定,经委托审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委托审计部门将审计评议书送交干部管理部门、被审单位和厂长,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7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评议的厂长,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通知原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评议厂长,抄送原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部门。


  第8条 审计中如发现涉及党纪、政纪的问题,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9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主动配合审计人员做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工作。


  第10条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的工作准则,如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11条 审计评议工作结束后,审计部门应按照审计档案工作规定立卷归档。


  第12条 部属各单位对所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进行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13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发铁审〔1987〕492号文《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15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实施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