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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0:56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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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随着农牧副渔各业的发展,农村机械维修量大面广,任务更加繁重,为建立农村机械维修体系,加强对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是指以维修农牧渔业机械为主业的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的农村机械维修经营单位。
第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节能为重点,提高农机具技术状态为目的,方便、及时、经济、优质地作好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其技术水平和工具、仪器、设备等条件,确定经营农村机械维修等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经营服务项目。在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维修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第六条 请帮手、带学徒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第七条 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因修理技术原因而损坏的机件,由维修点负责赔偿,用户和维修点因修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农机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的量具、仪器和维修设备要经常自检,并按照当地规定时间,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卡片),对维修的机具要进行记载,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各级维修点的维修工人,并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应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农机部门对农村机械维修点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或摊派其他费用,不得平调其修理工具、仪器、设备、房产及资金等。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适合当地农村机械维修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根据条件和可能,积极开展旧件修复,降低维修费用。所需维修材料等物资应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可采取多种服务方式,积极为用户服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切实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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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了《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责任制的不断完善,林业生产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促进林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当前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动千家万户的积极性,开发宜林荒山。各地对现有宜林荒山和间隙空地,要在社(乡)、队(村)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放手让千家万户承包开发。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专业队承包,也可以允许“能人组阁承包”。承包者根据能力,可以少包,也可
以多包,面积不限。荒山多,当地承包不了的,其他地区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待业青年进山承包或联合造林,应予鼓励。
承包荒山造林,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造林任务。对逾期未完成的,由发包单位按承包合同规定的造林时限,每年每亩收取三到五元的山地资源荒芜费,并可收回荒山调给其他承包者。
承包荒山造林,要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履行公证手续,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凡是自筹资金承包荒山造林与集体或国家实行收益分成的,郁闭成林后,由林业部门进行一次性验收,按规定付给应得的补助款。
二、给承包荒山造林者以更多的经济利益。承包荒山造林,发包者、承包者实行“一九”分成(发包者得一成,承包者得九成)。可以产品分成,也可以收益分成。
承包荒山营造高标准速生丰产用材林,每亩国家投资三十至四十元,成林主伐时,偿还国家一立米木材,交集体林地资源费半立米木材,其余全部归承包者。
抚育间伐的,应遵守抚育间伐规程。其间伐木材或出售产品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宜林荒山必须用于植树造林。坡度在15度以下的,在有利于林木生产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提倡林粮、林桐、林油、林药等间作,以短养长,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三、积极改造低产林。各地对现有的疏林、灌木林等低产林,要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改造,提高林地经济效益,集体无力改造的,应包给农户进行人工改造。
严禁以改造低产林为名,进行乱砍滥伐。
凡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把森林恢复起来的地方,都要搞封山育林。集体无力封育的,应包给农户去封育。对现有母树和林木,要合理作价,待承包者将来有收益时分期收回。
低产林改造和封山育林后增殖的林木,大部分归承包者,具体比例由双方议定。
四、林业“三定”中划定的山林所有权,自留山和责任山长期保持稳定不变。承包经营宜林荒山、疏林、残林、次生林、灌木林等低产林的改造以及承包封山育林,承包期至少五十年不变,可以继承。社员对承包分成的木材和自留山的木材,砍伐依法,产品处理自主。砍伐的木材凭发
包单位证明,交林业部门代销或在市场上出售。
五、允许折价转让中幼林。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的中幼林,允许折价转让。可以转让给国家和集体,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折价转让,要合理作价,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转让的只是经营的成果,山权仍属国家或集体。
为了便于林政管理,中幼林折价转让只限于本省范围内进行。
六、引进经济发达省区资金联合造林,是以林养林,解决造林育林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联合造林要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要体现自愿互利,各尽其责,各受其益的原则。所造林木成林主伐后(或抚育间伐时),应按补偿贸易的方式,偿还投资方应得的部分。具体比例
和作法,由双方议定。
联合造林经费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林业部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七、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造林、抚育、管护补助费,采取按成效补助的办法。造林、抚育补助费在五年内分期付给。造林不成林的,限期补植;没有补植的要追回补助费。在管护期间,对林木没有增殖的,也要追回管护补助费。
八、积极办好各种林场。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广开生财之道,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走以林养林的道路。
国营林场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多种经营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的收入,均由林场用于扩大再生产。要积极使用林业贷款和利用本场资源引进外省资金,加速发展后备森林资源。各林场均应核定场员、任务、产值、收支和奖赔,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承包责任制。能联产的尽量联产计酬。
不能联产的可以通过联利、联责等办法,把经营管理好坏同劳动者的利益挂钩。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林场,可从林场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发放奖金,一年的奖金总额可以相当于全场职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经营不好的林场,除不发奖金外,应扣发场领导百分之五、职工百分之三的工
资。
社队林场要认真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对个别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乱砍滥伐严重的社队林场,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包给户或联户经营。招标要通过集体讨论,不能徇私舞弊。
联户林场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应从各方面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九、发展林工商综合经营,是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以林养林的新路子,各地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向经营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各地建立的林工商公司要在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指导下,广开生产门路。要把那些“弃之为废物,用之为财富”的伐区剩余物,通过多层次加工,实现多次增值,变废为宝。县林工商公司要组织社队充分利用伐区剩余物办小型加工企业。
林工商企业,经营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工商所得税。
林工商公司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和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经济活动,并与生产、加工单位实行经济合同制。
要积极试办跨省联营,引进外省先进技术,发展木竹加工企业,扩大商品市场。
十、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凡自愿申请到区、社(乡)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74号文件和省政府黔府〔1983〕67号文件规定,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对开展林业技术联产承包,积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获得显著增产增收的
科技人员,可以按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举办各种形式的林业技术培训班,用科学技术武装林业干部和林业重点户、专业户、林科户。
十一、实行采伐“一本账”。从1984年起国家统配材、地方自主材、集体自用材、群众自用材,一律纳入国家砍伐计划。由县林业部门按计划制发采伐证,凭证划山号树采伐。无证采伐,以乱砍滥伐论处。
各地公安政法部门对乱砍滥伐林木的、破坏森林的、以及放火烧山和其他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严论处。
十二、调整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工商利润提留、返还的比例。从1984年起,甲种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省三、地二、县五的比例提留。林工商公司经营的利润,在五年内采取“三七”分成的分配办法,百分之七十的利润直接返还出售木材户,百分之三十的作为
公司自身的费用支出,和为发展木材加工、销售积累必要的建设资金。
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经营利润留成资金,要按本规定及时如数提缴和返还,不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否则,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十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林区继续实行以木换粮的政策。换回的粮食,主要用作造林,抚育和管护的补助粮,不许任意加价,增加农民的负担。
森林蓄积多,木材产量大,耕地面积少,吃粮水平低的林区社队,可以用木材换回的粮食抵交公余粮。公粮部分由林农交纳代金。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十四、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坡度在25度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先陡后缓的顺序,作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谁退耕,由谁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退耕的土地作为自留山归谁使用。退耕后,林草没有收益前,吃粮确有困难的,国家
可酌情减免公余粮或从返销粮中给予照顾。
十五、对林区纯木结构的民房逐步进行改造。林区木房的改造,要全面规划,先行试点,分期分批地进行。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允许省内外需材单位与林农进行协商,以建造砖木或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换取旧房剩余木料。林业部门对换取的旧房木料要准予放行出境。
不准任何人借口改造木房,乱砍滥伐林木。
改造木房的工作,全省确定先在锦屏、天柱、剑河、从江、黎平五个林区县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十六、要努力节约木材。能源紧缺的地方,要尽快地积极地发展薪炭林。多林地区要用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灌木等当柴火,不许烧好材,要继续研制、引进和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有条件的地方,要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
严禁用好材烧窑。
在贵阳、都匀两市进行木材供应改革,开展木材综合利用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试点区内除特殊用材外,一律不供应原木,只供应成材、半成品和成品,林业部门要对木材集中管理,实行按需加工,联合生产,统一供应的办法,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要组织利用加工剩余物,
生产各种人造板,提高木材利用率。
十七、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为了恢复、保护、利用自然资源,要有计划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全省确定梵净山、草海自然保护区为省级保护区。大沙河、茂兰保护区和各州、市、地、县拟建的保护区,要分别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力量,抓紧进行综合考察,制定总体设计方案,尽快建
立。各县、区、社(乡)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自然保护点。有保护区(点)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议、命令和规定行政措施,或者采取制订乡规民约的办法,切实把保护区(点)管护起来。
十八、加强林业的组织建设,要把德才兼备,能开创林业新局面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现有林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轮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在适宜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地方,要尽快建立造林公司。
林业站新增的职工,要试行招聘制,选优录用。对招聘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解聘另招。
省、自治州(市、地)两级和山林较多的县,都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大中型国营林场也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山林较多的区、社(乡),要设林业公安员。林业公安工作,由公安、林业部门共同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人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省
财政解决,林业公安机构的设置和经费开支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林业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
公社(乡)要配置一至二名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护林执照。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各社(乡)护林员要相互协作,形成护林网。护林员的报酬,可从育林基金中支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有新的规定的,仍按《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1984年1月21日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2]28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精神,现就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具有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的资格。
  二、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的,由其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在“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在其“申请表”上,由国家计委主任授权价格司有关负责人签批后,予以办理注册手续,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中心内符合申请注册资格的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该中心初审并由中心负责人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送国家计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单位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注册事宜通知本地区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88号)规定,负责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证工本费(每证10元),统一汇交中国价格协会。
  五、注册初审机构报送注册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
  六、自2003年7月1日起,有两名(含两名)以上注册价格鉴师的价格鉴证单位,实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鉴证报告。
  价格鉴证单位尚无注册价格鉴证师或注册价格鉴证师不足两名的,给予适当过渡期,至2005年7月1日起一律实行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对外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自2003年7月1日起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价格鉴证报告。
  七、全国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由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协会承办。注册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价格协会另行通知。
  八、《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74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