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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6:4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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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 [1997] 53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5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

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

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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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公安消防局 深圳市住宅局




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局、住宅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 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或核查,并取得销售许可的产品。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劳动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
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送交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
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 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 储存和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三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
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应包括:1.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2.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3.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4.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5.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6.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
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3年一次。检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1.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2.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
审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
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物业管理辖区内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严禁使用瓶装气。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多层建筑,应使用管道气。严禁管道气与瓶装气混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用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埋墙或暗设。严禁明火检漏。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采用合格的耐油橡胶管。
第三十八条 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灶前旋塞阀与燃器具的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软管与灶前旋塞阀及燃气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系统上的公共阀门,消防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一条 确因需要拆除、迁移管道供气设施的,必须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燃气管道及各种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向燃气管道及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开工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审查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线及设施。对有可能影响到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书面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
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燃器具泄漏或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根据情况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且尽可能采取一切能阻止或减轻燃气泄漏或事故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设立现场警戒区、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禁止烟火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抢修部门,设立24小时抢修值班,配备通讯设备、抢修器材、车辆、专职人员,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接到抢修报告后,能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不间断地作业,直到修复完毕。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供气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林木,市政设施和其他构筑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不包括利用燃气进行犯罪或自杀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执行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6日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以追究。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 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
第八条 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第九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对外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不了解债务人资信情况,盲目提供担保的;
(四)因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本单位资金被划拨,或者质押、抵押的财产被变卖清偿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单位、个人或者挂靠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担保等经济活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六)在对外担保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铁路单位的领导集体或者董事会成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要投资项目和担保事项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通过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董事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讨论并获得通过的决策。
集体决策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料:
(一)由职能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优选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有关各方的资信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资金筹措情况报告,向上级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文件等;
(三)集体研究讨论的会议记录,决议或者决定的文稿等原始书面材料。
虽然经集体研究,但确有失职或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对重大投资、担保项目的集体决策过程中,有关人员明确持反对意见,而且事实证明所持意见是正确的,不承担错误决策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对外投资的本金(实物)和合同规定的收益;对外借款的本金和收益(利息);因对外担保而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与直接责任者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界定:
(一)依据《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较大经济损失为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二)铁路大中型企业及较大的事业单位,可按以下数额标准掌握:较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以上。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
(一)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以立案调查时间为止确定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或者通过有关责任者采取措施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考虑;
(二)因工作失误,有关责任者未构成违纪,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以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事实上已终止的时间,或者发现投资项目已发生重大损失并且无法挽回,以及破产、解散后清算的时间确定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经济损失,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赔偿;凡个人擅自决策的,加重经济赔偿;凡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的,由直接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按照本规定应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有关责任者违反党纪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任免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干部、人事、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确认。对有关责任者经济赔偿的金额,由行政监察部门确认,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经济赔偿通知书”,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向有关责任者收缴,归铁路单位所有。
有关责任者不按期交纳赔偿款的,在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有关责任者必要的处理。
(一)本规定发布前,领导班子成员经过某种形式的集体决策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造成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依照本规定的量纪标准,从轻、减轻处分;
(二)本规定发布前,铁路单位对路内其他单位或者向本单位所属多经、集经企业投资,以及因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政策性原因进行的投资,造成经济损失,需要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在铁路系统开展“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执法监察”工作期间,有关责任者能够认真自查自纠,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以最终损失计算,并可按照本规定放宽一档或者免予处分。对态度不积极、自查自纠不力,甚至顶风违纪的责任者,要从重加重处理。
前款所述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政策性规定,均不适用于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而进行的投资、借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铁路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所在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附件:
经济赔偿通知书
-------
财务处(科、室):
根据________决定,×××同志应自接到此决定后,
3个月内向你处(科、室)交纳经济赔偿金___元,如不能按期交
纳,请分期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年 月 日(章)
注:此件应一式三份,其中交本人一份,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