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政府性举借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按时还款,建设诚信政府,促进辽源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家批准或政策性规定,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
(一)经批准由政府担保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
(二)政府转贷的国债资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政策性贷款。
除此以外政府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政府举借债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坚持慎重选项,量力而行,适度举债,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决策机构。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涉及重大财源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专项政策性贷款项目。
第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单位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单位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其他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分别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资料;
(三)项目负责人或经营者简历;
(四)经营性项目的还款计划、来源和担保措施;
(五)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区政府意见和财政部门的承诺;
(六)其他相关资料。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需同时提供以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发改委以项目单位报送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我市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提出书面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申请项目单位资信相关资料。
对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对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召集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债务风险,并做出决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申报的程序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减少风险,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坚持专款专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市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拨款时,按借款额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待项目单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在拨款前,按应到位配套资金的20%留置配套资金保证金,经审核确认配套资金到位后,返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建设情况或经营状况。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建设经营状况按进度予以拨款。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编写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不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抵押、质押财产,不得转移、变卖,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以其它财产补足或提供新的担保。
由其他单位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破产前,必须优先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进行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前,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并落实还款措施,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还贷准备金制度。按当年可用财力3%-5%提取还贷准备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管机构,委派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审计法》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反馈,并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或拒绝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从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全部履行预期债务的,依法查封扣押项目单位资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擅自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挥霍浪费,故意不按期偿还债务,形成财政风险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骗取、套取、侵吞、侵占、挪用、隐瞒、隐匿、转移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经营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以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项目单位财务恶化情况,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