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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刘月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5:43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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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物的财产秩序的基础。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一编,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占有编仅五个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鉴于此,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重大意义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一方面,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占有制度是其他物权制度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其与善意取得、先占、时效取得等重要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所谓物权的社会化是指从传统排他的不受干涉,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这正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现代各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只有完善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对物的现实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所不问,一律推定其占有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其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由占有人负担,而由异议人负担,这就十分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对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按照占有制度的理论,商品交易过程中,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时,只要受让人受让没有恶意,就能在一定条件下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即使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只要转让与受让的行为是在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护。占有制度的这些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十分有利的。

  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公平解决本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就能发扬诚实信用与公平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

  鉴于占有制度的重大意义,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占有制度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权编的首部;《瑞士民法典》将占有和登记制度与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并列,作为物权法三大部分内容之一;《日本民法典》直接确定了占有权,并置于所有物权之首。

  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把占有制度视为维护私有财产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不相容的一项制度。我国受此影响,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以此同时也留下了不少疑点,有待理论和实务进一步澄清。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该法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占有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单独成一编即“第五编”。但是,有关占有制度的各项规定极其简略,只有五条。相对占有制度的重要性来说,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物权法》第五编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占有制度。但是,该编仅有一章即第十九章,法条只有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勾勒出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一)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占有在物权法中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根据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托运货物发生的占有。无权占有主要是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原法律关系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如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归还等。虽然两种占有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两种占有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认;二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人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人能够行使那些权利保护自己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对于第一种情形,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产生占有,《物权法》明文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无权占有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处理方式相同,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基于所有权,产生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经营、土地适用、质押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承揽加工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产生承揽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监护关系、亲权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依照其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的相互协调和统一。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值得肯定之处,但该条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合理:

  一方面,占有以占有人是否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当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因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当为无权占有时若本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并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的一种,此外依据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以及继承、监护等产生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理论,并不会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作为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标准。但依本条的规定,意味着《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有关’法律”说法令人疑惑。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占有制度的法律规则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依据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因占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诸多问题,其实在《物权法草案》讨论时,学者们就对该条规定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没有理会学者的这些质疑和批评。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根据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况不同进行的划分。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相反,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无权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占有,则为恶意占有。区分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都采取了对善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附加限制条件的做法,即善意占有人仅以因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该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规定为“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其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的规定,以逻辑可以得出结论:主要是占有人“因使用”导致占有物出现损害,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占有人都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却有许多争论。外国立法例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几种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而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此规定是与其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相一致的,而《物权法》对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孳息持否定态度,无权利既无义务,故对于因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的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孳息)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为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仅取得占有物之孳息,还能通过对占有物的使用取得无形价值,如使用占有物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劳动的便利等。

  为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未明文规定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三)返还请求权和费用求偿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负有对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这在各国立法例上了都不存在争议。且恶意占有人还必须返还孳息,这一点也无异议。但是各国立法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保留孳息的问题上存有差异。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在原则上可以保留孳息,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如果善意占有人能够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与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其理由为: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占有物的收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善意占有人无权保留孳息,对支出的必要费用应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最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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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转发,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进三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滨河、莲花池、凤山、城北、西属巴、交口、田家会街道办)对村(居)民实施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所在地街道办、村委(即征收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入可根据拆除的面积、范围等情况与片区改造相结合,整体开发就近安置;不具备片区改造条件和就近安置的可结合城中村改造进行安置。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办理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土地变更等手续,确保安置用房同步实施。

第五条 征收补偿采取安置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入可自行选择。

第六条 凡持有合法证件(三级审批手续或吕梁市建设局核发的规划、建设证件)的建筑物,按照一层1:1.2,二层1:1.1,三层以上1:1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被征收人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取得完善的合法手续,但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可的建筑物,可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八条 附属房屋和地下室只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九条 原村(居)民将住宅自行改为商业用房的,原则上不安置商业用房。如开发中确有宽裕的商业用房时,可由街道办、村委酌情考虑安置部分商业用房,不足部分按住宅面积进行安置。

第十条 属于商业用房且手续齐全的(土地以商业地价出让取得),实行证内建筑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l:1等面积安置,对室内装潢和附属房给予成本价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住宅安置房按砖混结构楼房为标准,商业安置房以全框架结构楼房为标准,相互置换,结清差价,长退短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按照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征收营业中的商业用房时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进行资产登记后要立即予以拆除,事后区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安置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自行负责限时迁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公开透明,做到文明征收、依法征收、和谐征收。

第十八条 区政府鼓励和支持村集体与房地产开发商加快土地的开发改造,协调市、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村委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给予村民更多的优惠补偿,调动广大村(居)民的积极性,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三项整治工作任务,为全区人民创建一个整洁、卫生、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离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征收入按下列建筑成本优惠价进行房屋置换。

1、全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500元。

2、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000元。

3、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900元。

4、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800元。

5、混合结构窑洞每平方米8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选择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时,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按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过渡期为18-36个月(按实际过渡期结算)。

2、选择货币补偿和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商业营业用房、仓库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一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O一12元。

3、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安置房回迁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经营、停产补偿标准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征收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得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2、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

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征收住宅房屋的经营补偿标准

征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六、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1、砖石围墙:35-45元/㎡

2、厕所:200-700元/㎡

3、输水管道:20-30元/米

4、花:5—10元/株

5、月台及院内铺砌:8-3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50-90元(砖)/㎡

30-45元(土)元/㎡

7、影壁:35-1 00元/㎡

8、大门:300-1000/个

9、排水管道:20-30元/㎡

10、护坡(表面积):20-40元/㎡

11、线杆(标准线杆):300-500元/根(企业搬迂变压器按电力部门预(决)算的60%补偿)

12、电话:100元/部

1 3、有线电视:300元/户

14、自来水:500元/户

15、电网改造:400元/表

16、太阳能:400元/台

17、家用取暖锅炉:500-2000元/个

1 8、卫生间洁具:500-1000元/套

19、室内装潢:50-150元/平方米

20、宽带:660元/部

21、人工井:1000-7000元/口

22、台阶:(投影面积)10-35元/㎡

23、硬化:40元/平方米(混凝土厚度15cm以上)

24、钢架楼梯:按长度300元/米

混凝土楼梯:按长度200元/米

25、水箱:500元/个

26、其它未列项目根据勘验另行定价


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下发后,部按照“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同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强化了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论证,对于引导建设项目科学选址、统筹规划,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改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强化批后监管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的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论证范围

凡属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中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

(一)线性工程。占用基本农田达到100公顷的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20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

(二)面(块)状工程。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达到35公顷的能源、矿山、水利设施等面(块)状建设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

二、突出论证重点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应当重点论证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以及产业政策等为依据,从统筹安排合理用地出发,深入分析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防止重复建设造成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重点论证: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二)项目用地选址的合理性。在统筹项目建设工程技术等特殊要求的基础上,科学论证项目用地选址和布局的合理性,引导建设单位科学选址。重点论证: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多方案比较过程中,是否把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数量作为方案优选的基本指标,是否存在为降低建设成本、减少拆迁等多占耕地或基本农田等问题。

(三)项目用地规模的合理性。根据国家供地政策和有关用地定额标准,严格核定项目用地规模,引导建设单位提高用地效率。重点论证:项目用地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有关用地定额,是否存在“搭车”征地、多征少用等问题。

(四)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合理性。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进一步提高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重点论证: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程序是否规范,补划基本农田是否做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规划的局部修改是否对规划整体目标的实现有不利影响,是否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提出的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耕地补充方案的可行性。根据国家耕地保护政策,对耕地占补平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重点论证:是否将补充耕地资金纳入工程预算,资金预算标准是否符合相关定额要求,是否提出资金保障措施,是否采取剥离耕作层等工程措施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三、规范论证程序

由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踏勘和论证的建设项目,踏勘论证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预审材料时,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实地踏勘和论证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专项报告,并向项目初审单位提出踏勘论证的申请及工作方案。

(二)项目初审单位根据项目用地情况和本通知要求,对需由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踏勘和论证的项目,报请部安排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

(三)由部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专家库中选派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赴实地对项目用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召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论证会。

(四)专家组独立开展工作,形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提出建设项目用地优化方案,经项目初审单位审定后报部,纳入预审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高、任务重。各地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确保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不走过场,切实发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土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等部门协调,提前介入项目的初步选址工作,引导建设项目合理选址、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依法依规利用土地;同时,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争取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其它内容同步论证,节约时间和经费,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效率和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积极探索,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规划司。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